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08,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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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韶甫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即附表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同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散布猥褻影像、性影像,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猥褻影像罪、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犯罪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情狀,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無故散布竊錄之告訴人性影像,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調解成立,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公共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幤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五)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固如前述,惟本院考量被告未能謹慎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隱私、名譽,認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攝錄留存告訴人性影像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570號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第205頁),核屬竊錄內容之物品及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2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5
丙○○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至6
丙○○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散布刑法第
三百一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攝錄之性影像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續上頁)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販賣前3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號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民國110年初至111年底期間有婚外情關係。詎丙○○竟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未經甲 同意,竊錄甲 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公開活
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
(二)基於散布猥褻影像及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未經甲 同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
交付前由甲 拍攝自身之性影像及上開丙○○擅自對甲 非法
擅錄之性影像,而散布之。嗣因丙○○與甲 發生感情糾
紛,丙○○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甲 性影像予甲 ,揚言對外散布,且甲 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告知,始知悉遭
丙○○竊錄及散布個人性影像。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
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
附表一所示地點,拍攝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公開活動或身
體隱私部位影像之事實。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坦承
創立臉書帳號「許梅子」,
並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
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象交付甲
性影像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甲 之胞姊A於偵查
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
編號2部分之事實。
證人即甲 胞姊之配偶B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
編號3部分之事實。
證人即甲 配偶之大嫂C於
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如附表二
編號4部分之事實。
1.如附表一編號1之甲 性
影像照片1張
2.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 性
影像照片1張
3.如附表一編號3之甲 性
影像之影片縮圖2張
4.如附表一編號4之甲 性
影像截圖照片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事
實。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之犯行,辯稱:所有拍攝之性影像甲 皆知情、同意,
且係甲 要伊傳給甲 父母、大嫂、大姐的等語。惟查,就犯
罪事實欄(一)部分,細觀如附表一所示甲 性影像之遠近、角度、畫面中人物之表情及被告刻意隱匿自身臉部等情,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性影像各1份在卷可稽,均足徵甲 於
5.如附表一編號5之甲 性
影像之影片截圖14張
1.如附表二編號1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1張
2.如附表二編號2之臉書
帳號「許梅子」大頭貼
頁面截圖1張
3.如附表二編號3之由甲
配偶之大嫂C提供之臉
書帳號「許梅子」所傳
甲 性影像之LINE對話
紀錄1份
4.如附表二編號4之由甲
胞姊A提供與臉書帳號
「許梅子」之Messenge
r對話紀錄1份
5.如附表二編號5之由甲
胞姊之配偶B提供與臉
書帳號「許梅子」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1份
6.如附表二編號6、7之信
封及所附甲 性影像影
本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事
實。
(續上頁)
該等影像中,均不知悉被告正在拍攝該等影像;又細譯甲
於被告以通訊軟體WhatsApp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性影像時,甲 旋即回復:「我已經截圖了」、「這些照片是你
近期在微微偷拍的」、「你真的很下流」、「我會諮詢律
師」,被告另傳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性影像時,甲 旋即回復:「我不知道你是從哪裡拍的」、「我也不可能讓你拍這樣的影片」,而被告均未否認或澄清等情,此有被告與甲WhatsApp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查,足證甲 係於被告傳送前開性影像時,始知其與被告性交及視訊時之行為遭被告竊錄;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係甲 所要求散布,且此等要求亦顯與常情相悖,顯為被告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二、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
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
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二十八章之一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罪,係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合先敘明。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行為時,刑法第319條之1尚未開始施行,應僅構成刑法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散布、交付供人觀覽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嫌之規定。
三、又依刑法第319條之3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依其條文結構及文義觀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僅需行為人無故重置、散布的內容本質上為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之性影像已足,並不以行為人構成刑法第319條之第1項之罪為必要,是縱使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因彼時新法尚未施行,無從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但仍無礙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成立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之罪。
四、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嫌。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各次行為之時間有明顯區隔,請予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欄
(二)部分,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19條之3第2項未經他人同意而無故重製及散布非法擅錄之性影像罪論處。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於110年6月1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甲 性影像予丙○○友人洪○繼(暱稱「船
長」,真實姓名詳卷)等節,惟觀諸告訴人所提其與洪○繼之LINE對話紀錄中照片,尚難遽認屬甲 之性影像,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
係,自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第319條之3第2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甲 性影像
出處
110年某日
美麗海精品汽車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
持手機以不詳方示拍攝
甲 背面裸體照片
112年度他字570號卷第221

110年上半年某日
印石時尚旅館
(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
以將手機架在床邊桌上,並
以物品遮掩手機機身,而僅
露出鏡頭拍攝
甲 正面裸體照片
112年度他字1193號卷第236
頁(告證7)
111年7月29日
中午12時23分及2
4分許前某日
薇薇精品旅館
(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
以將手機架在床邊桌上,並
以物品遮掩手機機身,而僅
露出鏡頭拍攝
丙○○與甲 之性交影片共2

偵字卷第100頁WhatsApp連
續擷圖第355、356張
000年0月0日
下午1時39分許前
某日
甲 住處浴室
(真實住所詳卷)
以手機擷取與甲 視訊通話時
之影像
甲 於住處浴室洗澡時之正
面裸體照片
偵字卷第123頁WhatsApp連
續擷圖第445張
111年某日
六星旅館桃園館
(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
以將手機架在床邊桌上,並
以物品遮掩手機機身,而僅
露出鏡頭拍攝
丙○○與甲 之性交影片及
照片
112年度他字1193號卷第41
至54頁(告證6第5至18頁)
編號
時間
方式
對象
出處
112年1月11日
某時
至甲 父母住處(地址詳卷)內交
付甲 性影像
甲 父親及母親D
(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度他字570號卷第97頁
112年1月10日
晚間11時44分許
以社群媒體臉書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帳號「許梅子」傳送
甲 性影像
甲 胞姊A
(真實姓名詳卷)
113年度偵字1508號卷第442至
444頁(113年4月8日詢問筆錄
附件)
112年1月11日
凌晨0時16分許
以社群媒體臉書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帳號「許梅子」傳送
甲 性影像
甲 胞姊之配偶B(真實姓
名詳卷)
112年度他字570號卷第25至27
頁(告證3)
112年1月28日
某時
以社群媒體臉書所提供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帳號「許梅子」傳送
甲 性影像
甲 配偶之大嫂C(真實姓
名詳卷)
112年度他字570號卷第21至24
頁(告證1)
112年2月13日
上午某時
以信件將傳送甲 性影像寄至甲
配偶所任職公司才○創意科技有
限公司(公司名稱及地址詳卷)
甲 配偶E
(真實姓名詳卷)
112年度他字1193號卷第37至5
5頁(告證6)
112年2月21日
某時
112年度他字1193號卷第222至
228頁(告證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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