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89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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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佩君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佩君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賴佩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6行之記載,更正為「嗣賴佩君竟提升犯意,相續與『林郡宏』、『黃聖琳』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佩君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其所提供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佩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3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界程、梁惠雯、楊文章,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請求考量被告係因有資金需求,方聽信詐欺集團美化金融帳戶之話術而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自有相當之謀生能力,竟僅因一己之私,企圖以不正當手段,違法詐貸資金使用,率爾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多名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非微之損失,再衡以現今詐欺犯罪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為嚴重,此類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所述家庭生活狀況,並無於犯罪時有何不得不然或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人前開請求,礙難准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以非法方式詐取高額貸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恣意為之,並進而提升犯意,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揭告訴人等遭騙匯入其本案中信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到庭之告訴人梁惠雯、楊文章均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梁惠雯、楊文章各新臺幣(下同)4萬元、5萬5,000元,另積極與未到庭之告訴人黃界程尋求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黃界程3萬5,00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賠款收據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附卷可考,堪認被告已有負責悔過之誠,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做手工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告訴人等亦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藉由提供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手段,應能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約束自己所為,避免其再度犯罪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能珍惜緩刑機會,約束自身行為,並養成守法觀念,不再犯罪。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偵字第26201號卷第10至1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是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經查: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提領後,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黃界程 7萬元 賴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梁惠雯 5萬元 賴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楊文章 10萬元 賴佩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77號
被 告 賴佩君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2樓2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佩君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前有貸款經驗,知悉貸款評估之資訊及流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地,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郡宏」、「黃聖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賴佩君後經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黃聖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佩君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將之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人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佩君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其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被告前有貸款經驗,又曾因貸款遭設警示帳戶,顯然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證明本案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章、黃界程、梁惠雯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楊文章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3.告訴人黃界程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梁惠雯提出之匯款單、手機翻拍照片 5.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㈢ 1.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2.中信銀行112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2089號函附光碟 3.自動櫃員機錄影截取畫面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㈣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合作協議書、面交時序表、 1.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合庫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將領得之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而後犯意升高,與「林郡宏」、「黃聖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黃界程 假親友 112年6月19日10時10分許,匯款7萬元 中信帳戶 同日10時2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中信銀行,提領7萬元 2 梁惠雯 假親友 112年6月19日11時47分許,匯款5萬元 中信帳戶 同日1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超商新大埔門市,提領5萬元 3 楊文章 假親友 112年6月19日10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合庫帳戶 同日13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合庫銀行,提領6萬6,000元 同日16時15、16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1樓超商曉陽門市,提領2萬元、1萬4,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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