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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為死刑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於民國
- 三、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 (二)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
- 四、沒收:
-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10萬8,000元,為
-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 犯罪事實
- 一、戊○○、丙○○、丁○○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
-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
- (一)被告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丙○○等情,業
- (二)次查,依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共犯戊○○提款後至RS網咖與共
- (三)惟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戊○○是提領車手,伊是2號收水,丁
- (四)被告丁○○偵查中亦自承:伊000年0月下旬第一週作的時候是
-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 三、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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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22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廖祐辰
陳冠廷
黃信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丙○○、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丁○○於民國113年8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被告丙○○於同年8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查被告所為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擔任收水,提領收交詐欺贓款,應值非難,被告3人均有詐欺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難謂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戊○○、丁○○並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另斟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健身房業務、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職業為蔬果販售、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丁○○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葬儀社員工、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本案提領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10萬8,000元,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戊○○、丁○○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約定賠償5萬元,如全額沒收上揭洗錢之財物,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依調解金額酌減,就所餘洗錢之財物即5萬8,000元(計算式:108,000-50,000元=58,000),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439號
被 告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5樓
居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3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自民國112年7月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戊○○以折抵債務為報酬擔任1號提款車手,丙○○、丁○○分別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為報酬擔任2號及3號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乙○○佯稱:交易失敗,開通金流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1日23時1至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3萬0,123元、9,985元、4,123元、9,01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戊○○於同日23時11至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2萬0,005元、1萬5,005元、1萬3,005元,所領款項經由丙○○轉交丁○○,由丁○○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乙○○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被告丁○○辯稱:伊有去拿戊○○放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的東西,但沒印象是什麼,不確定是不是戊○○變裝的衣物,錢不可能放在置物櫃,錢一定是人交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提領告訴人乙○○遭詐騙款項轉交被告丙○○等情,業據被告戊○○、丙○○、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帳戶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查,依本案監視器錄影截圖,共犯戊○○提款後至RS網咖與共犯丙○○碰面,於翌(22)日在中壢火車站置物櫃放置物品,被告丁○○稍後前往拿取,無從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被告丁○○所拿物品內容。
(三)惟證人即被告丙○○證稱:戊○○是提領車手,伊是2號收水,丁○○是3號收水,戊○○將款項放在上開犯罪地超商外兒童遊戲區,伊拿取後,在後面巷子交給丁○○,戊○○提款時,伊和丁○○都在提領地點附近等語,參以被告丁○○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112年7月21日20時53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翌(20)日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上揭被告戊○○提領時、地及被告丙○○之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互核相符。
(四)被告丁○○偵查中亦自承:伊000年0月下旬第一週作的時候是3號,戊○○提領,就會交給丙○○,丙○○就會交給伊,伊再交給4號暱稱「螞蟻」等語,足證被告丁○○本案擔任3號收水,收取前揭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丁○○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日
書 記 官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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