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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53號)及移送併辦(112偵字第100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子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謝子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子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棄置日期均為5月,且地點相近,應係接續行為,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黃光佑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衡諸被告所載運清理者係整修房屋所拆除之廢木板、石膏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
又被告係受他人僱用,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其參與情節及實收利益有限,且本案遭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運走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是核其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明知其與黃光佑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受僱他人而共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並育有2名子女(現由前妻照顧)、目前從事修繕摩托車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審酌被告已與黃光佑積極委請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公司協助清除本案之廢棄物,並將現場廢棄物清運處理完畢乙節,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與黃光佑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21-QY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3號
被 告 謝子賢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蕙公司)之負責人,與謝子賢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黃光佑以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傭謝子賢,於民國000年0月間,由黃光佑駕駛光蕙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7395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子賢,從超聯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聯捷公司)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光蕙公司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載運裝潢修繕廢棄物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路○○位○號:521473)對面邊坡及新北市萬里區北28縣道15.5公里處棄置。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前往現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同案被告黃光佑警詢時之陳述 1.伊受超聯捷公司委託以1萬元之報酬載運廢棄物。
2.伊委託友人謝子賢清運超聯捷公司及光蕙公司之廢棄物 2 被告謝子賢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以1天1000元之報酬受黃光佑委託並與黃光佑一同載運廢棄物隨地棄置。
3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 新北市○○區○○路0段0路○○位○號:521473)對面邊坡及新北市萬里區北28縣道15.5公里處遭棄置廢棄物,廢棄物來源為超聯捷公司及光蕙公司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黃光佑駕駛車牌號碼000─7395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子賢分別於112年5月26日23時44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48分許及112年5月28日22時59分許前往郊外棄置廢棄物。
二、核被告謝子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
被告謝子賢與同案被告黃光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02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31號
被 告 謝子賢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應與貴院地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子賢與黃光佑(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黃光佑係光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光蕙公司)之負責人,2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竟基於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光佑以1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僱傭謝子賢,接續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3時44分至翌(27)日0時30分間之某時許、同年5月27日23時48分至翌(28)日1時15分間之某時許、同年5月28日22時59分至翌(29)日0時24分間之某時許,由黃光佑駕駛光蕙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Q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謝子賢,從超聯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聯捷公司)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及光蕙公司倉庫(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載運裝潢修繕廢棄物前往載運新北市萬里區萬崁路北28線道11.5公里處、15.5公里處及新北市○○區○○路0段○路○○位○號:521473號)對面邊坡等處棄置。
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後,前往現場稽查,始查獲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1)被告謝子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2)同案被告黃光佑於警詢中之供述。
(3)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各7份。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5)車籍資料1份。
三、核被告謝子賢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謝子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55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地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其廢棄物棄置日期與前案之廢棄物棄置日期,均為000年0月間,棄置地點均為汐止、萬里山區一帶,應係接續為之,與前案具有基本事實同一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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