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訴,98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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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強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更正起訴書之「旋遭轉匯一空」為「旋遭提領一空」;

⒉就起訴書附表「詐騙對象」之編號6 更正為「陳好」;

⒊就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編號6 更正為「112 年12月4 日10時16分許」;

⒋就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之編號17更正為「100 萬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強生於本院之自白」、「詹淑卿提出之匯款紀錄」外,均引用如附件一之起訴書及如附件二之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強生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盧昱良、王炳富、張玉博、劉典佑、李易駿、陳好、詹淑卿、陳茂生、鄭予晴、李博淑、湯萬良、黃忠俊、黃士誠、張俊勇、李麗琴、黃坤榮、林育聰及被害人林聖昌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後,供該人以本案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9242號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強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假投資之方
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盧昱良等人,致其等各陷於錯
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嗣因盧昱良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萬良、李麗琴、劉典佑、張俊勇、李易駿、黃坤榮、盧昱良、詹淑卿、陳茂生、張玉博、陳妤、王炳富、鄭予
晴、黃忠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李強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供稱:伊當時缺錢,就把本案帳
戶賣給別人,買家是友人介紹給中間
人再去找來的,伊不認識,也沒見
過:伊與中間人約定,出售一個帳號
會有15萬元報酬,但伊最後沒拿到錢
等事實。
(1)告訴人盧昱良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盧昱良與暱稱「洪琬倩」
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
約書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盧昱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王炳富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王炳富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合作合約書、匯款交易
明細擷圖
告訴人王炳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張玉博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玉博與暱稱「蘇妏慈」
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張玉博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劉典佑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劉典佑與暱稱「蘇妏慈」
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
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劉典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李易駿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易駿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
票存款憑條存根聯
告訴人李易駿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陳妤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妤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
(2)告訴人陳妤與暱稱「蔡馨茹」LI
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紀錄
收執聯
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被害人詹淑卿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詹淑卿與暱稱「蔡馨茹」
LINE對話紀錄、偉峰投資合作合
約書影本
被害人詹淑卿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陳茂生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陳茂生與暱稱「蘇妏慈」
LINE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茂生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告訴人鄭予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鄭予晴與暱稱「洪琬倩」
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

告訴人鄭予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1)被害人李博淑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李博淑與暱稱「洪琬倩」
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
約書
被害人李博淑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告訴人湯萬良於警詢之指訴
(2) 告訴人湯萬良與暱稱「林詩
洋」、「洪琬倩」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湯萬良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告訴人黃忠俊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忠俊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
告訴人黃忠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被害人林聖昌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林聖昌與暱稱「蘇妏慈」
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
被害人林聖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被害人黃士誠於警詢之指訴
(2)被害人黃士誠於投資群組之LINE
對話紀錄
被害人黃士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告訴人張俊勇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俊勇與暱稱「蘇妏慈」
LINE對話紀錄、國領投資合作合
告訴人張俊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5所示匯款時間,匯
(續上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盧昱良等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亦請從一重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約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款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告訴人李麗琴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李麗琴與詐欺集團LINE對
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存
摺影本
告訴人李麗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6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1)告訴人黃坤榮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黃坤榮暱稱「林詩洋」LI
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告訴人黃坤榮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之事實。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李麗琴等遭騙之款項,於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
(續上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盧昱良
112年10月27日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洪琬倩」,向盧
昱良佯稱:於「華瑋投
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盧昱良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8時39分許
10萬元
王炳富
112年11月27日
以LINE暱稱「詹鴻誠」、
「洪琬倩」,向王炳富佯
稱:於「華瑋投資」軟體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王炳富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12月4日
8時40分許
10萬元
張玉博
112年11月3日
向張玉博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張玉博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4日
8時43分許
5萬元
劉典佑
112年10月16日
以LINE暱稱「蘇妏慈」,
向劉典佑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劉典佑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09時46分許
10萬元
李易駿
112年10月30日
於LINE群組名稱「RR09-再
創輝煌」中,以暱稱「洪
琬倩」,向李易駿佯稱:
112年12月4日
09時57分許
8萬5,000元
112年12月7日17萬元
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易
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
09時21分許
112年12月7日
10時12分許
27萬元
陳妤
000年0月間
以LINE暱稱「郭哲榮」、
「李哲偉」、「蔡馨
茹」、「陳柏宏」、「劉
芷妍」,向陳妤佯稱:於
「兆皇」投資網站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妤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
14時16分許
30萬元
詹淑卿
112年11月8日前
某時
以LINE暱稱「蔡馨茹」,
向詹淑卿佯稱:於「兆皇
投顧公司」軟體投資股票
可獲利云云,致詹淑卿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1時27分許
31萬5,858元
陳茂生
112年12月4日前
某時
於LINE群組名稱「00金股
臨門1」中,以暱稱「蘇妏
慈」,向陳茂生佯稱:於
「華瑋投資」軟體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陳茂生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
13時27分許
30萬元
鄭予晴
112年11月17日
以LINE暱稱「洪琬倩」,
向鄭予晴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鄭予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10時58分許
10萬元
10 李博淑
112年10月30日
於LINE群組名稱「Nn10國
協共創交流群」中,以暱
稱「洪琬倩」,向李博淑
佯稱:於「華瑋投資」軟
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李博淑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
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5日
11時50分許
5萬元
11 湯萬良
112年12月6日
於LINE群組名稱「GG05財
富翻倍」中向湯萬良佯
稱:於「華瑋投資」軟體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湯萬良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12月6日
11時38分許
35萬元
12 黃忠俊
112年10月25日
於LINE群組名稱「財富增
收」中,以暱稱「林詩洋-
112年12月6日
11時52分許
30萬元
(續上頁)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4號被 告 李強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財富增收」,向黃忠俊佯
稱:於「德勤-Pro」軟體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
黃忠俊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
112年12月7日
10時57分許
50萬元
13 林聖昌
000年0月間
向林聖昌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林聖昌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
15時18分許
10萬元
14 黃士誠
112年10月31日
向黃士誠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黃士誠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8時56分許
10萬元
15 張俊勇
112年12月初
以LINE暱稱「蘇妏慈」,
向張俊勇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張俊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09時02分許
10萬元
16 李麗琴
000年00月間
向李麗琴佯稱:於「華瑋
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李麗琴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09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7日
09時31分許
5萬元
17 黃坤榮
112年12月初
向黃坤榮佯稱:於「德勤-
Pro」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
云云,致黃坤榮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
09時49分許
1,00萬元
(續上頁)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賢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李強生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對林育聰佯稱:於「華瑋投
資」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育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7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林育聰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林育聰於警詢之指訴;
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82號、第924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審理中(賢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前案簡列表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犯罪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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