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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張益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張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洗錢標的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鄭宇恒、張益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2至3行、犯罪事實欄㈠、㈡第1至2行關於「、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之記載均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第3至4行關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第9至10行關於「智禾公司工作證(謝進益)及收據」之記載更正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進益)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謝進益』印文及署名各1枚)」,犯罪事實欄 ㈡第10行關於「智禾公司工作證(王盛群)及收據」之記載更正為「『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盛群)工作證及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王盛群』印文及署名各1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恒、張益豪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鄭宇恒、張益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鄭宇恒、張益豪向告訴人吳以雯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各1張,其上之「外務經理」欄內分別印有偽造之「王聖群」、「謝進益」印文及署名,並於「公司章」欄內均印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顯係表彰被告鄭宇恒、張益豪代表「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2人各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聖群」、「謝進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宇恒、張益豪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2人列印,其2人則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均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鄭宇恒、張益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鄭宇恒與「牛肉乾」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所示犯行、被告張益豪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4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鄭宇恒、張益豪均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均應非難,衡以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就其等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均素行尚佳(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鄭宇恒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準備當兵、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張益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業工、收入不固定、未婚、需扶養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7月17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
本案被告鄭宇恒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被告張益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渠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渠2人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分別有偽造之「王聖群」、「謝進益」印文及署名1枚,並均有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各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被告鄭宇恒、張益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分別為100萬元、200萬元,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2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鄭宇恒、張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本院卷11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1月1日、金額新臺幣100萬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 告 鄭宇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馮韋凱律師
被 告 張益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牛肉乾」、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張益豪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加入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㈠鄭宇恒與「牛肉乾」、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吳以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以雯,致吳以雯陷於錯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1月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進益)工作證1張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2年12月5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
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群)工作證1張
(續上頁)
樓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
鄭宇恒則經「牛肉乾」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公司工作證(謝進益)及收
據,並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吳以雯佯稱為智禾公司外派專員謝進益,欲向吳以雯收取投資款項,吳以雯因而交付現金100萬元予鄭宇恒,鄭宇恒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以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以雯、智禾公司、謝進益。
鄭宇恒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牛肉乾」之指示,將款項放置至附近廁所內,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張益豪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到場收水男子、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於000年0月間以LINE聯繫吳以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吳以雯,致吳以雯陷於錯
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相約於112年12月5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交付投資款項200萬元。
張益豪則經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智禾公司工作證(王盛群)及收據,並於上開時、地到場,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向吳以雯佯稱為智禾公司外派專員王盛群,欲向吳以雯收取投資款項,吳以雯因而交付現金200萬元予張益豪,張益豪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吳以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以雯、智禾公司、王盛群。
張益豪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交予到場收水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吳以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恒、張益豪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以雯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鄭宇恒使用之工作證照片、被告張益豪收款當日照片;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存摺影
本、偽造之智禾公司收據、借款契約書、手機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鄭宇恒與「牛肉乾」、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被告張益豪與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到場收水男子、LINE暱稱「李威帥」、「張佳羽」、「智禾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之智禾公司及王盛群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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