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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振源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已因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原為工地粗工、收入約每日1千5百元至2千3百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01號
被 告 黃振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源前因於民國109年間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35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確定,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故意,於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在永和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不詳之方式,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用以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
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向林世華佯以可透過「創康富」APP申購抽籤股票投資買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0時34分許,在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同分行,臨櫃匯款13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林世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交付帳戶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源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證人林世華存摺影本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363號、109年度偵字第19303號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末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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