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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27、2771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柏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9行及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3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附近,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柯』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帳號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綽號『悟空』之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⑴、⑵第2行關於「先後」之記載,均刪除之。
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關於「匯款時間、金額」欄之記載,依序更正為「①112年7月10日10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9時24分許,匯款100萬元」、「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匯款25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江柏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因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⑻至⑽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供不詳之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木工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字第27227號卷第85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獻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
第27712號
被 告 江柏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侑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綽號「小柯」、「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1)自000年0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蘇如珍,指示蘇如珍先後於112年7月12日10時14分許,在第一銀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2)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蔡雅惠,指示蔡雅惠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聯邦銀行中港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3)自112年6月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陳明惠,指示陳明惠於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4)自112年6月初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邱妍柔,指示邱妍柔於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臨櫃匯款46萬5,000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5)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吳榮壽,指示吳榮壽於112年7月12日10時16分許,在楊梅大同郵局,臨櫃匯款28萬6,000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6)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林正宗,指示林正宗於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港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7)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張惠汝,指示張惠汝於112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元大銀行營業部,臨櫃匯款84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8)自112年3月30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羅震亮,指示羅震亮於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在太平竹仔坑郵局,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9)自112年5月1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王正明,指示王正明先後於112年7月10日10時3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0)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李正士,指示李正士於112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在京城銀行雙和分行,臨櫃匯款12萬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1)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杜婷涵,指示杜婷涵於112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存款24萬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2)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李寶翠,指示李寶翠於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0萬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嗣蘇如珍、蔡雅惠、陳明惠、邱妍柔、吳榮壽、林正宗、張惠汝、羅震亮、王正明、李正士、杜婷涵、李寶翠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如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蔡雅惠、陳明惠、邱妍柔、吳榮壽、林正宗、張惠汝、羅震亮、李正士、杜婷涵、李寶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江柏侑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予「小柯」派來的「悟空」。
2 告訴人蘇如珍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雅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陳明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3)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邱妍柔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4)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吳榮壽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5)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林正宗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6)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惠汝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7)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羅震亮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8)之犯罪事實。
10 被害人王正明之指述 犯罪事實欄一(9)之犯罪事實。
11 告訴人李正士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10)之犯罪事實。
12 告訴人杜婷涵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11)之犯罪事實。
13 告訴人李寶翠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12)之犯罪事實。
14 上揭告訴人與被害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匯(存)款申請書、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訊息內容,上述揭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
15 被告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爾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84號
被 告 江柏侑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7號、第2771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1277號(地股)。
(三)原起訴事實:江柏侑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1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益民一中商圈,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兆豐銀行及台新銀行淡水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綽號「小柯」、「悟空」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竟為下列行為:
1、自000年0月下旬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蘇如珍, 指示蘇如珍先後於112年7月12日10時14分許,在第一銀 行竹南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上述台
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2、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蔡雅惠,指示蔡 雅惠先後於112年7月11日11時12分許,在聯邦銀行中港 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3、自112年6月1日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陳明惠,指示陳 明惠於112年7月10日12時26分許,在永豐銀行迴龍分行 ,臨櫃匯款4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4、自112年6月初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邱妍柔,指示邱 妍柔於112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在彰化銀行北中壢分 行,臨櫃匯款46萬5,000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 轉出。
5、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吳榮壽,指 示吳榮壽於112年7月12日10時16分許,在楊梅大同郵局 ,臨櫃匯款28萬6,000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6、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股票訊息予林正宗,指示林 正宗於112年7月12日11時30分許,在元大銀行南港分行 ,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7、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張惠汝,指 示張惠汝於112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元大銀行營業 部,臨櫃匯款84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
8、自112年3月30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羅震亮,指示羅震 亮於112年7月10日10時16分許,在太平竹仔坑郵局,臨 櫃匯款25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9、自112年5月16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王正明,指示王正 明先後於112年7月10日10時3分許、同年月11日9時24分 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0萬元、100萬元至上述台新 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0、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李正士,指示李正士 於112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在京城銀行雙和分行,臨 櫃匯款12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1、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訊息予杜婷涵,指示杜婷涵 於112年7月11日10時23分許,在台新銀行,臨櫃存款24 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
12、自000年0月間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李寶翠,指 示李寶翠於112年7月12日10時30分許,在台新銀行苓雅 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述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轉
出。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江柏侑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柏侑台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以網路銀行或臨櫃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江柏侑台新帳戶內。
嗣其等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李正士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震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被害人王正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李正士、羅震亮及被害人王正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
等資料各1份。
(五)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江柏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1 王正明 (未提告) 112年6月16日某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0時3分許,50萬元 2 羅震亮 112年7月3日10時許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0日10時22分許,25萬元 3 李正士 112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 投資詐欺 112年7月12日13時50分許,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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