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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一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黃益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其第6行關於「基於詐欺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其倒數第2行關於「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威儒將該上開款項提領」之記載後面,應補充「並使陳威儒獲得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與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施詐之人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黃益磊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且已給付首期調解金額,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本院112年審附民移調字第66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案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刻正履行當中,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黃益磊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被害人即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伊每筆提領款項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見偵緝卷第47頁)等語,可知被告本案所獲報酬即為2,000元,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固尚未履行完畢,然被告已履行之首期賠償數額,既已超過其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至被告帳戶,惟業經被告提領交付他人(見偵緝卷第47頁),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有自該等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㈧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已依指示交予他人,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28號
被 告 陳威儒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儒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洗錢及詐欺之故意,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某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黃益磊佯稱:網友見面須交保證金云云,致黃益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2月8日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威儒將該上開款項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益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儒偵查中之供述 伊沒有將提款卡交給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伊所提領,每次提領伊可賺取2000元之佣金。
2 告訴人黃益磊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匯款前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將前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儒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2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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