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22,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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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祖瑗


選任辯護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祖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幫助詐欺」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第10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補充「及洗錢」,及於段末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祖瑗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雅娟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已具悔意,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又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醫療助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79號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給付完畢,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依約賠償,即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遍閱全卷資料,尚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86號
被 告 張祖瑗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祖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黃雅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祖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台新銀行帳戶係伊申辦,上開帳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提供給找臨時工的公司,伊沒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也沒有提供提款卡密碼給他人。
不知道為何他人會知道伊提款卡密碼云云。
經查: 按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 ,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使用拾得之帳戶,因被害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達到上開目的。
本案詐騙集團以詐術手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內,旋即將帳戶內款轉匯出,顯見該犯罪集團能完全支配本案帳戶,足證被告係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無訛。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1.告訴人黃雅娟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單據。
證明告訴人黃雅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詐騙,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娟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17日 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黃雅娟 110年9月27日13時37分許 30,000元 上開台新 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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