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簡,29,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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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58號、第23464號、第237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至第15行關於「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致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另附表編號5所示之人則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又其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乃匯款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歐正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潘佳慈、歐小琪、江勝倫、被害人李志豪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訊息、通話紀錄擷圖。

⒊告訴人王譽欣、禇芝晨提出之匯款交易紀錄。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又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被害人李志豪因察覺有異並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1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自僅止於未遂之階段,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均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所載,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屬對不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則如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應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併予敘明。

㈡被告雖有分2次提供本案各該帳戶資料之行為,然其2次提供帳戶之犯罪時間相近,且均係提供予綽號「李娜」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所為均在實現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目的,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就洗錢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達3個以上,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潘佳慈達成和解,承諾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佐,非無負責悔過之誠;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高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已成年、目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58號
第23464號
第23787號
被 告 歐正安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正安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流向,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金和門市,將其申設之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再於112年7月8日,在花蓮縣玉里鎮統一超商玉里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歐正安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佳慈、王譽欣、禇芝晨、歐小琪、李志豪、江勝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正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網友「李娜」表示要開店裝潢,所以提供帳戶給「李娜」使用,伊於112年7月6日寄出星展銀行、郵局提款卡及密碼;
於112年7月8日依照「李娜」指示寄出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2 告訴人潘佳慈、王譽欣、禇芝晨、歐小琪、李志豪、江勝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之事實。
3 星展銀行、郵局、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因受騙而各自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歐正安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帳戶合計3個以上洗錢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所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帳戶 案號 1 潘佳慈 告訴人為網路賣家,詐欺集團佯稱為統一超商客服,並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2.7.11 74000元 星展銀行 112偵12458 2 王譽欣 告訴人為網路賣家,詐欺集團佯稱為客服,並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2.7.11 5015元 星展銀行 112偵23464 3 禇芝晨 佯稱家樂福客服,因系統遭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7.11 97123元 郵局 112偵23464 4 歐小琪 佯稱投資 112.7.12 6萬元 第一銀行 112偵23464 5 李志豪 告訴人為網路賣家,詐欺集團佯稱為客服,並要求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匯出款項 112.7.11 1元 郵局 112偵23787 6 江勝倫 佯稱唱片公司客服,因系統錯誤升等成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7.11 27053元 13985元 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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