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16,2024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欣


選任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王子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王子欣竟與該詐騙集團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王子欣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6行關於「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陳長宏』」,第18至19行關於「產生之藍新公司虛擬帳號即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使用藍新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虛擬帳戶及代收款服務,並綁定王子欣之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待藍新公司帳戶內之款項轉入上開2帳戶」,第25至29行關於「江郭宏共計匯款29萬7,000元至各該虛擬帳號,均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子欣自上開2帳戶中提領現金(臨櫃提領及臨櫃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中信銀行汐止分行等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江郭宏共計匯款17萬7,000元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嗣款項轉入以王子欣名義申設之藍新公司帳戶後,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提領,使款項轉入上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虛擬帳戶及款項流向,詳如附表所示),王子欣再依指示自上開2帳戶提領現金或轉匯款項(王子欣提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所示)」,第30至32行關於「,王子欣獲取每月底薪1萬元之報酬,計3個月3萬元,另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54萬1,760元,合計獲利57萬1,760元」之記載刪除;

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交易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告訴人江郭宏提供之藍新金流付款交易及付款結果通知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6640號函所附被告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與「林小姐」、「陳長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江郭宏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指定之虛擬帳戶,嗣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林小姐」、「陳長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本院審酌被告僅係提供其前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提領轉交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將詐得贓款上繳至詐欺集團,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畢,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本院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可稽,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縱認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棄,致虛擲年華,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因受金錢誘惑,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從事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進行詐騙,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足見被告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又其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行政工作、月收入約2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2月23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然查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91號、第292號、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共32罪),迭經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就原判決一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就原判決一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其餘部分則上訴駁回,而上訴駁回部分業於112年11月2日判決確定,被告現正執行中等情,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本院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本案被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可獲得每月底薪9,000元及提領或轉帳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第367頁、本院卷113年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計算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⒈告訴人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7萬7,000元,嗣款項轉入被告前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或轉帳之金額合計大於告訴人受害金額,依前開說明,應以告訴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是被告本案提領或轉帳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為3,540元【計算式:17萬7,000元×2%=3,540元】。

⒉另以每月底薪9,000元計算被告109年5月及6月之日平均薪資結果,其109年5月每日薪資為290元【計算式:9,000元/31日=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月每日薪資為300元【計算式:9,000元/30日=3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本案被告於上開月份提領或轉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日數各為5日、5日,是其另獲得合計2,950元之薪資【計算式:(290元+300元)×5日=2,950元】。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6,490元【計算式:3,540元+2,950元=6,490元】,就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1萬5,000元,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於告訴人受騙款項轉入其前開玉山銀行、中信銀行帳戶後,已依指示提領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帳至指定帳戶而上繳至詐欺集團,此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帳戶及款項流向 轉入被告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及方式(新臺幣) 1 109年4月25日15時32分許 2,000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日10時13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20時3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5月4日15時3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3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5月5日17時3分許起至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2,673元、1,039元、1萬381元、4,950元、495元、5,358元。
②於109年5月6日9時48分許起至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提領9萬9,000元、9萬7,397元、3萬1,512元、1萬425元、2萬4,041元;
復於同日15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1萬7,501元。
2 109年5月5日7時53分許 1萬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12日10時16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5月13日14時51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39萬9,99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5月15日9時45分許起至47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接續提領2萬4,000元、117萬6,000元。
3 109年5月1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4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109年5月25日19時4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5月26日14時39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63萬9,99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於109年5月27日10時31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80萬元。
4 109年5月19日8時2分許 2萬8,000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6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5月27日15時10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16萬9,99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5月28日13時52分許起至5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10萬元、5,308元。
②於109年6月1日13時29分許起至30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提領10萬6,650元、3萬8,273元;
復於同日17時2分許起至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988元、4,353元、1萬9,176元、2萬196元、4,950元。
③於109年6月2日11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1萬4,850元。
④於109年6月3日10時30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20萬元;
復於同日10時33分許起至3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接續提領9萬9,565元、1,211元。
5 109年5月20日17時24分許 2萬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7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22時1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5月28日15時6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19萬9,99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6 109年5月22日12時8分許 1萬2,000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29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6月1日15時5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9萬9,990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7 109年5月23日12時11分許 3萬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5月30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6月1日15時2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8萬9,990元至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6月1日16時57分許起至17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1,951元、808元、495元、5,174元、495元、2,489元。
②於109年6月2日11時4分許起至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2,921元、4,964元、2萬3,924元。
③於109年6月3日9時52分許起至57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接續提領80萬元、2萬元。
8 109年5月25日9時許 3萬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1日10時14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14時58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6月2日14時37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55萬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 9 109年5月26日7時47分許 1萬5,000元 匯入藍新公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藍新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10時15分許,與其他款項彙整後撥入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至右列帳戶(實際入帳時間如右)。
於109年6月3日15時2分許,由被告之藍新公司帳戶轉匯16萬元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①於109年6月3日16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提領100元。
②於109年6月5日2時15分許起至18時1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接續提領1萬3,499元、4,950元、7,920元、990元、5,797元、6,682元、6,951元、2萬1,054元。
③於109年6月8日11時2分許,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60萬元。
告訴人匯款金額共計17萬7,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告訴人江郭宏共計匯款29萬7,000元,然告訴人有1筆訂單金額12萬元未付款,此有藍新公司交易資料、告訴人提供之藍新金流付款交易通知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7號卷第63頁、第171頁】,是此筆應予更正刪除)。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488號
被 告 王子欣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欣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小姐(未成年不行)」(無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林小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陳長宏」之人(另一LINE暱稱為「長宏KT」,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長宏」)所屬詐騙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王子欣竟與該詐騙集團基於洗錢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與「林小姐」、「陳長宏」聯繫後,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王子欣提供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供詐騙集團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並提供其年籍資料及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申請會員,商店名稱為「BSEX」,產生之藍新公司虛擬帳號即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屆時王子欣再依指示提領出並交予「陳長宏」指定之收款人員,或轉帳至「陳長宏」指定之帳戶,即可獲取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9,000元及提領或轉帳金額2%之報酬。
待謀議確定,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5日,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訊息,並提供APP「BSEX」之載點,使江郭宏陷於錯誤,誤信只要以該APP點選購買項目再依指示匯款至指定虛擬帳號後即可投資獲利,江郭宏共計匯款29萬7,000元至各該虛擬帳號,均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再指示王子欣自上開2帳戶中提領現金(臨櫃提領及臨櫃匯款之地點分別係在玉山銀行汐止分行、中信銀行汐止分行等處),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以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王子欣獲取每月底薪1萬元之報酬,計3個月3萬元,另獲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為54萬1,760元,合計獲利57萬1,760元。
二、案經江郭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王子欣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被告玉山帳戶、被告中信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2、坦承有依照「陳長宏」指示協助提領現金、匯款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江郭宏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9月8日函文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1份。
本案被告之犯行與左列案件之犯行係數罪關係,不在左列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2. 被告玉山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及告訴人提供之歷次轉帳交易明細。
告訴人江郭宏遭詐騙後,各匯款至各該虛擬帳號,均均連結至被告玉山帳戶及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 崧 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