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2,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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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吳忠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0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諭加入由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假冒客服人員身分之方式,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劉哲銘、蘇鼎鈞、王振宇等人佯稱:「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於民國112 年6月30日、7 月1 日,分別匯款至該詐騙集團人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被告則依指示先至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2 年6 月30日、7 月1 日,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劉哲銘等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後(提款時間、金額、地點,如附表),將該等贓款丟包在指定地點,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往前揭指定地點收取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依其文義,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者,顯屬起訴程序違背前開規定甚明。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另案被訴之詐欺等案件(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146號),有相牽連關係為由,追加起訴,惟該案經本院審理後,業於民國11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2月26日宣判,有該案之審判筆錄1 份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2 年12月26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2日26日士檢迺孝112偵30047字第112907721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是本案顯係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方行追加起訴甚明,依上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劉哲銘 112.6.30 18:17 49986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2.6.30 18:22 18:23 18:23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 蘇鼎鈞 112.6.30 20:40 49985元 000 -000000000000 112.6.30 20:52 20:53 112.7.1 00:38 100000元 10000元 100000元 3 王振宇 112.6.30 20:43 20:48 112.7.1 00:33 00:34 29987元 29985元 49987元 499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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