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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470、18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林奕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0年4月23日前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奕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12、1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奕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以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㈣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㈤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既自白不諱,此部分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至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涉洗錢犯行,於審判中亦自白不諱,然依上說明,其此部分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此部分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權,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復又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詐欺款項之車手,而依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且隱匿詐欺贓款去向,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罪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職業軍人及扯鈴教練,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另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固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規定,兩者間尚不能併合處罰之,故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併敘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林奕辰業已供明:我交付一個帳號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見宜檢偵2548卷第53頁背面)等語,是其所獲之1萬5,0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於另案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如數宣告沒收及追徵(該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既已達剝奪被告本案犯罪利得之目的,則本案自毋庸再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呂濬富詐得2萬8,500元,惟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取財,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告訴人呂濬富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難認被告有自上開款項獲有所得,自亦無從宣告沒收;
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所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詐得之贓款,已依指示悉數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見宜檢偵2548卷第53頁背面),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涉幫助洗錢部分,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均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70號
第18471號
被 告 林奕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持以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初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將所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
該詐騙集團取得前揭林奕辰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一)110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ME向呂濬富佯稱投資操盤獲利,致使呂濬富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3日上午10時22分許,匯款2萬8,500元至林奕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內;
(二)110年3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ME向李佳壕佯稱投資操盤獲利,致使李佳壕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奕辰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林奕辰即由原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升至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程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奕辰依指示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呂濬富、李佳壕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濬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佳壕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奕辰之供詞 被告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並由其至銀行臨櫃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獲得1萬5千元之報酬。
2 告訴人呂濬富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告訴人呂濬富遭詐騙匯款2萬8,5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佳壕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提供之對話訊息翻拍照及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告訴人李佳壕遭詐騙匯款60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申請人基本資料 告訴人呂濬富、李佳壕遭詐騙後匯款2萬8,500元、60萬元至此帳戶,隨即遭網路轉帳及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經查,就告訴人呂濬富遭詐欺之部分,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未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僅構成幫助犯;
就告訴人李佳壕遭詐欺之部分,被告先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提供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於該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李佳壕實行詐術後,受指示出面提領告訴人李佳壕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將款項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先前提供帳戶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受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款項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正犯,是核其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就詐欺告訴人李佳壕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提供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呂濬富,並藉此產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受指示提領告訴人李佳壕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再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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