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審金訴緝,7,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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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佳恩




選任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10、17895、19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佳恩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廖佳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8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廖佳恩與黃晟瑋、陳金水(2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賤皮公司』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陳金水以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擔任『車手』、廖佳恩以獲取提領金額1.5%為代價擔任『第1層收水』、黃晟瑋以獲取日薪3,000元至5,000元為代價擔任『第2層收水』之工作,而與『賤皮公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由陳金水」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由陳金水依『賤皮公司』之指示」。

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所載之匯款時間,依序更正為「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12、27分許」、「112年4月24日晚間6時53分許」;

附表一、二所載之「同日」,均更正為「112年4月24日」。

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之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⑴6萬元、3萬9,000元;

⑵2萬元、2萬元」、「⑴3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6,000元;

⑵2萬元、1萬4,000元」、「⑴6萬元、6萬元;

⑵7,000元;

⑶2萬元、3,000元」。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關於所涉被害人之記載,依序更正為「⑴林見遑、周仕民、楊騏旭;

⑵楊騏旭、周仕民、陳泰源」、「⑴蔡振揚、李復盛、林子翔;

⑵蔡振揚、李復盛、林子翔;

⑶林子翔、李復盛」。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廖佳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金水、黃晟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陳慈圓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⒌告訴人李惠敏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⒍告訴人周仕民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⒎告訴人蔡振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⒏告訴人李復盛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電子郵件內容截圖。

⒐告訴人李子翔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變更同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亦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之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前揭條例、法律修正後,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金水、黃晟瑋、「賤皮公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9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遭起訴參與組織犯罪之「首次」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9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查中未到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除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自承:我於本案取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1.5%,我會從提領要交出去的錢,先抽出我的報酬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453元(計算式:43萬0,177元×1.5%=6,4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本案車手即共同被告陳金水實際提領金額共計43萬9,000元,超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匯款總金額43萬0,177元,故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計算標準】),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陳金水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詐欺贓款後,均已全數交付予被告扣除其前揭所分得之報酬後,全數轉交予黃晟瑋,並以層轉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方式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陳慈圓 9萬9,973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告訴人 林惠敏 2萬9,989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告訴人 林見遑 4萬4,835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告訴人 周仕民 2萬4,974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告訴人 楊騏旭 5萬1,207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 陳泰源 2萬9,123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告訴人 蔡振揚 9萬9,971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 告訴人 李復盛 4萬4,108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所示 告訴人 林子翔 5,997元 廖佳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9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晟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晟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8月31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詎黃晟瑋猶不知悔改,與陳金水、廖佳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廖佳恩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點5擔任2號(即1層)收水,黃晟瑋以每日4,000元為報酬,擔任3號(即2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廖佳恩,再由廖佳恩轉交黃晟瑋,由黃晟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慈圓、林惠敏、林見遑、周仕民、楊騏旭、李復盛、林子翔、蔡振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二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告陳金水將款項交由其轉交被告黃晟瑋之事實。
㈢ 被告黃晟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3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告陳金水提領之款項,經由被告廖佳恩轉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陳慈圓、林惠敏、林見遑、周仕民、楊騏旭、李復盛、林子翔、蔡振揚、被害人陳泰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證人即告訴人林惠敏、陳慈圓、周仕民、蔡振揚、李復盛林子翔、被害人陳泰源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被害人陳泰源提出之存摺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渠等如附表一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㈤ 偵查報告、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提領熱點資料、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將款項交由被告廖佳恩,轉交被告黃晟瑋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陳金水、廖佳恩、黃晟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3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為第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另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累犯:被告黃晟瑋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所犯之9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均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沒收: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陳慈圓 (提告) 佯稱:信用卡多刷云云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7、49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7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2 林惠敏 (提告) 佯稱:網購設定錯誤云云 同日下午5時35分許 2萬9,989元 同上 3 林見遑 (提告) 佯稱:訂單出錯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12、14分許 3萬8,123元 6,712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 4 周仕民 (提告) 佯稱:設定錯誤自動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16、41分許 1萬9,989元 4,985元 同上 5 楊騏旭 (提告) 佯稱:駭客入侵設成經銷商將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起至33分許止 1萬5,123元 9,987元 9,987元 9,987元 6,123元 同上 6 陳泰源 佯稱:訂單錯誤云云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2萬9,123元 同上 7 蔡振揚 (提告) 佯稱:升級會員自動扣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36、41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8 李復盛 (提告) 佯稱: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云云 同日晚間6時42分許、7時8分許 2萬1,123元 2萬2,985元 同上 9 林子翔 (提告) 佯稱:自動升級會員云云 同日晚間6時50分許 5,997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所涉被害人 1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起至5時1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銀行延平分行 6萬元 3萬9,000元 陳慈圓 同日下午5時43分許起至46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陳慈圓、林惠敏 2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6時31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大稻埕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6,000元 林見遑、周仕民、楊騏旭 同日晚間7時16、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2萬0,005元 1萬4,005元 楊騏旭、陳泰源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晚間6時56、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圓環郵局 6萬元 6萬元 蔡振揚、李復盛 同日晚間7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7,005元 李復盛、林子翔 同日晚間7時22、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迪化門市 2萬元 3,005元 林子翔、李復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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