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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07號
原 告 韓昕雨
被 告 陳柏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641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因此,附帶民事訴訟必係對刑事訴訟之被告始得提起,且需以刑事案件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求償權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
次按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陳柏勛因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一案,業經本院認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韓昕雨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
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指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部分,應係原告於本件案發前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詐騙所致之損失,並非在112 年11月22日遭本件被告詐欺取財未遂時所生,是原告即難認係因被告所為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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