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提,37,2024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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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7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王之一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王之一於民國113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12樓,遭警員逮捕,惟聲請人並非經數次傳喚未到,故前開拘提程序並不合法,聲請人日後必會隨傳隨到,且聲請人尚有102 歲的祖母需要安排生計,為此請依提審法第1條規定,裁定釋放聲請人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

惟該前提均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始得聲請提審。

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其聲請提審自無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聲觀字第105 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1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該署檢察官因傳喚聲請人執行未到,遂開具拘票,交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於113 年7 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12樓,將聲請人拘提到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前開裁定書、拘票暨所附報告書、通知書、搜身檢查紀錄表、告知本人及其指定之親友通知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是則,聲請人既係因前開觀察、勒戒裁定後,未到案執行而為警拘提到案,致剝奪其人身自由,自非遭非法逮捕可比,揆諸前揭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件提審顯無理由,爰不經提審訊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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