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被逮捕人 葉錦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葉錦桂並解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警察採用釣魚方式,誘騙他人上當構成犯罪,整個過程完全沒看到半毛錢,都是警方誘導,其似乎成為雙方的犧牲品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
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三、經查,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康力仁於執行網路巡邏時,見有詐欺集團以「凱怡投資公司」名義在網路中散布投資廣告,並以保證獲利等詐術詐騙不特定人,員警乃佯裝民眾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復於民國113 年8 月12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因聲請人出示凱怡投資公司、收據等物而意圖收取贓款,員警即以詐欺及洗錢之現行犯為由予以逮捕,後再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職務報告、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準此,因行為人即在網路上散布不實投資訊息之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又因此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自屬合法。
準此,堪認員警係因認依指示前來收款之聲請人,為與散布不實投訊息之人係共同涉犯詐欺、洗錢罪之現行犯而予以逮捕、拘禁,嗣並依法解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從而,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