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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6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日確定在案;
然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4月25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於000年0月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8月3日確定;
112年9月1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53號判決(下稱後案)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113年4月2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㈢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初犯妨害投標犯行,犯罪惡性尚低,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2年9月17日再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公共危險案件與前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檢察官僅執前情,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唯一理由,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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