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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聿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06號、113年度執緩助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聿絜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聿絜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109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下稱後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
受刑人所犯上述前後2案件,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6日以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3年1月13日確定;
復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前之112年3至5月間另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以後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共22罪),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5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以,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滿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而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倘撤銷事由經法院認定後,即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故尚無命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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