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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於110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12日至20日某時,更犯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而於113年2月7日確定。
核受刑人前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0年12月7日確定;
又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因共同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原易字第68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日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受刑人於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法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審期間皆自白犯罪,堪認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受刑人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1年12月20日再犯後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後案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罪質迥異,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屬有別,二者間尚乏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受刑人後案之行為,係量處拘役40日,足見受刑人後案行為雖罹刑章,但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此外,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則難僅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輕微犯行,推知其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無法獲致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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