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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茗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茗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茗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7日更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5月21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茗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業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另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7日,因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2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因前案所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又在緩刑期間內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B1家樂福板橋店,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商品,得手後離去,再犯竊盜罪,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其行為態樣、手段亦屬相同或相類,顯見其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另斟酌受刑人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8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準此,足徵受刑人未能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並知所警惕,復參諸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難謂輕微等情,堪認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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