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08,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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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柏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3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霖(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1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依判決主文所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於113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內表示一定會去執行勞務,並聲請延期,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延長履行迄日至113年6月27日,受刑人仍僅於112年3月21日履行1小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且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本於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是否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汐止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27日至114年12月26日,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嗣本案判決確定後,經士林地檢署通知被告於112年2月7日報到執行,並告知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26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項,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復於112年3月21日通知應於112年3月28日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原應於112年12月27日履行完成,又受刑人因入伍服兵役及其他因素請求延長履行期間,經士林地檢署分別准許延長4月、2月,故履行期間延長至113年6月27日,惟受刑人僅於112年3月21日參與勤前教育1小時後即未再履行,再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5月8日、112年6月9日、112年7月10日、113年2月15日、113年3月8日發函告誡命其儘速履行,甚由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於112年5月24日、112年6月14日、112年7月21日、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13日、113年5月6日以電話聯繫受刑人並督促其儘速前往機構執行勞務,受刑人猶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即未再履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6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至為明確。

㈣是以,本院審酌上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上載有「台端應於履行期間,完成判決處分命令指定之事項,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等語,且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亦載明「本人為附條件緩刑被告,確已詳閱上開『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內容經當場解說,本人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自負前述相關責任」等語,及於112年3月21日簽立之士林地檢署附條件受處分人報到通知單上載明「請台端(中略),於112年12月27前完成,如有違誤,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等語,再參以受刑人經通知應履行之期間原為111年12月28日至112年12月27日,後經延長至113年6月27日,於此長達1年6月之期間,實足令受刑人完成所應履行之60小時義務勞務,且上開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復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8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其猶置若罔顧,逕自違背本案判決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顯見受刑人漠視法院刑罰處遇之輕率態度,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亦無從再預期其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或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其偏差觀念,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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