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0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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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倫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

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2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於113年6月4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是於1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6日士檢迺執戊113執聲785字第1139045664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且在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而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有管轄權,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

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案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25號判決處罰金5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

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月19日更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2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22日更犯公然侮辱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06號判決處罰金4,000元,於113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款、第2款所定之情形,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內再犯之後案,類型與前案固未盡相同,且其緩刑期前所犯詐欺取財之後案,業已將犯罪所得賠償該案告訴人等情,然前案宣告緩刑時,未及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詐欺取財後案之狀況,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公然侮辱後案,與其前案因辱罵員警而犯侮辱公務員之妨害公務罪,行為模式及罪質則無二致,足認受刑人並未珍惜前案緩刑之寬典,亦無真誠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方於甫獲前案緩刑宣告未滿3月即再犯公然侮辱之後案,因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均屬重大,而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綜合判斷後,本院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較為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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