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1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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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曉鳳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1月12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5月9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亦即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67號、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3年度台非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38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惟所謂「緩刑期內」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申言之,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假設受緩刑之宣告前,雖更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如該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則仍不得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20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曉鳳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案經上訴,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8月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受刑人另於緩刑前之111年11月12日,因故意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2年度湖原交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他罪,惟後案係在前案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前,即於112年3月31日判決,並於112年5月9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在前案緩刑宣告之裁判確定前,而非在前案緩刑期內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即與上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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