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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乃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乃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欣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9月8日確定。
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向聲請人表示其因工作忙碌,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不想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不想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之必要,核其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及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緩刑期間附保護管束,於112年9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9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112年12月27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示:我不想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因為我工作忙,請求撤銷緩刑,我想直接繳錢等語,有該署112年12月2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保字第178號、112年度執緩字第5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既自陳因工作繁忙不欲負擔緩刑所附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動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條件,亦無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意,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顯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違反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郁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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