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4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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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博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博名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6日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 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固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但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亦定有明文。

故撤銷緩刑,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

蓋以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0年2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10年3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0年3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4月26日另犯加重詐欺罪,經最高法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惟本件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士檢迺執辛113執聲326字第11390163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所示日期可按,已逾該緩刑期間之末日。

從而,本件受刑人之緩刑期間早於113年3月15日業已屆滿,原宣告刑即失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無從准許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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