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撤緩,6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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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大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大略(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聲請人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嗣民國111年8月10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前即109年4月11日更犯詐欺等罪,復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足認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95年7月1日修正實施刑法第75條並增列第75條之1之際,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嗣於111年8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及其於109年4月11日更犯詐欺等案件,復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首堪認定屬實。

是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之情形,且聲請人業於乙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13年5月7日,向本院為撤銷甲案緩刑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茲審酌受刑人於甲、乙案所犯各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罪質及案件類型雖相同,惟甲案之犯罪時間為109年4月10日,乙案之犯罪時間則為同年月11日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知受刑人甲、乙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一日,且乙案係在甲案起訴、判決前所犯。

則受刑人於乙案行為之際,尚無從預見甲案之偵、審進行過程,亦無法預知甲案將受緩刑之寬典,此與歷經完整之偵查、審判程序及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戒慎其行為者有相當差異,難認受刑人係蓄意違反緩刑之誡命;

又依甲、乙案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兩案均係將其所有之同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多多」、「阿松」、「阿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依「阿松」、「阿雀」指示,自前揭金融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阿松」、「阿雀」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甲、乙案之被害人固然有別,但受刑人本身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型態均一致。

再受刑人於甲、乙案中均坦承犯行,並與甲案之部分被害人、乙案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堪信受刑人對其犯行已有悔意,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並非嚴重,亦無明顯反社會性人格。

參以受刑人於甲案受緩刑宣告後,除犯有乙案之罪刑外,雖亦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6日確定【下稱丙案】,及經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1年8月11日確定【下稱丁案】等情,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然自丙案、丁案判決書以觀,該二案之犯罪情節同樣均係受刑人於同時期將其所有之同一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綽號「多多」、「阿松」、「阿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再依「阿松」、「松哥」指示,於同日(即109年4月10日)自前揭金融帳戶內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阿松」、「松哥」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益徵甲、乙、丙、丁各案件,實係經檢察官於不同時間分別偵查、起訴,方導致由不同法官先後判決確定,並非受刑人故意另犯罪質相同之他案,則受刑人甲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是否真有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實非無疑。

茲考量受刑人所為乙案犯行,業經該案法官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之罪刑,應足生警惕效果,尚無庸另將其甲案之緩刑併予撤銷。

況聲請人除提出甲案、乙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自難遽謂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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