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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家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家誌(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
緩刑期內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到案執行時表示因工作難以配合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等語,核其行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南港區、居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3年1月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受刑人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湖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9萬元、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業經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2日至114年10月1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足考。
而受刑人於113年1月4日至士林地檢署執行科供稱:我要工作,很難配合,請假要扣很多錢,很難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法治教育,我考慮後想要撤銷緩刑,執行原來的徒刑和罰金等情,有前開執行筆錄於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8頁),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上開緩刑負擔。
本院審酌上揭情節,認受刑人明確表達不願履行後續檢察官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命令與應遵守事項,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自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74條之2、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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