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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政陽
選任辯護人陳郁婷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政陽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認該餐廳外場服務生乙○○態度不佳,即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對乙○○大聲咆哮並以身體逼近乙○○,作勢傷害乙○○,且要乙○○出去餐廳外面談判,以此暗示威脅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政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133至1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證據能力茲不贅論。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對告訴人講上開內容,也沒有以身體逼近、作勢傷害告訴人及要告訴人出去餐廳外面談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站位置相距約半公尺至1公尺,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逼近,被告遭逼近後則不斷向後退;縱被告曾口出上開內容,或要告訴人出去談判,亦無從得知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何法益,且自告訴人不斷向前逼近,亦可知告訴人未心生畏懼,自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卷第7至10、95至99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1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上開餐廳員工吳珈寧、宋莉晴、證人即被告女友許涔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3至57、63至65、75至79、91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略以: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在凱旋路49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我是該餐廳的服務生,當天被告進來從點餐、送餐都不是由我負責,唯一有接觸是他們要離場時,要打包沒喝完的飲料,我幫他們打包完飲料,他們在櫃檯結帳時,我剛好幫其他客人點完餐,就突然聽到被告在咆哮,我就轉過去看,他看到我轉過去看他,就朝我走過來,一直對我超級大聲咆哮,情緒超激動,激動程度是他眼睛都已經往外突,一直盯著我看,一直說「你那是什麼態度、你那是什麼眼神」,他還要把我拖離公開場所,要把我捉出去橋,暗示要傷害我的生命、身體,我當場整個都在發抖,吳珈寧是店內員工,當我在被被告咆哮時,他站在我前面,他想讓我們分開等語(偵卷第53至5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那天被告要離開時,我在櫃檯替其他組客人點餐,我就聽到被告在咆哮,我轉頭看,被告就往我這邊走過來,對我咆哮,被告很大聲說「你是什麼態度、你是什麼眼神、要叫警察的話就找人上來」等等言語,一直用身體逼近我,用言語想把我拖離公共空間,想要我去外面談判,暗示要威脅我的生命身體自由,我當下被嚇到發抖不停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頁),證人宋莉晴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組長,負責現場管理及餐點是否上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餐廳人員發生衝突。當時我在幫許涔葦結帳,他跟我反應有個服務人員太不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時,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那位服務人員態度很差,是在差什麼,直接就走去找那位服務人員,被告在現場咆哮告訴人,被告袍傭的用語,有用一些語助詞,說「馬的,你服態度這麼差」,告訴人說「不然叫警察」,被告就說「好啊,你現在叫警察,我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被告說會打電話叫山下的人上來,我覺得是氣勢凌人的感覺等語(偵卷第75至77頁),證人吳珈寧亦證稱略以:我在美軍俱樂部餐廳擔任外場主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有顧客與我們餐廳人員發生口角,當時我就在旁邊,被告覺得告訴人的服務態度不好,跑來向告訴人大小聲,被告當時表示「你態度是怎樣」、「你什麼態度」,告訴人問我可否報警,被告聽到,就情緒很激動,說你現在要叫警察,他就要找人上來,有威脅的感覺,被告聲音蠻大的,旁邊的服務人員應該都有聽到糾紛等語(偵卷第63至65頁),證人許涔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講話比較大聲等語(偵卷第91頁),又本院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被告當時有轉身朝告訴人方向走去,向告訴人揮動手部,以手指指向告訴人數次等情(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0頁),自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又與證人宋莉晴、吳珈寧及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可知告訴人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妳現在要叫警察,我就找人上來等語,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以身體逼近告訴人、作勢傷害告訴人及要告訴人出去餐廳外面談判之事實,而該行為足致一般人心生畏懼,是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口出上開言語或未為上開舉動,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辯稱: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所站位置相距約半公尺至1公尺,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逼近,被告遭逼近後則不斷向後退,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剛開始係被告主動朝告訴人處走過去,並非告訴人朝被告方向走去,嗣由吳珈寧站在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告訴人均站在吳珈寧身後,並無主動向被告逼近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95至100頁),是辯護人所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辯護人又辯稱:縱被告曾口出上開內容,或要告訴人出去談判,亦無從得知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何法益,惟依一般社會經驗,被告之前揭行為,已足使他人知悉被告係欲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毋庸被告須同時以言語具體表示其所為係要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法益始成立犯罪,是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竟率然恫嚇他人,侵害他人之自由,並對於社會秩序造成不良影響,實有不該;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未婚之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李政陽與女友許涔葦(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美軍俱樂部餐廳消費,因該餐廳外場服務生乙○○制止其等使用兒童碗餵食寵物喝水及打包飲料態度不佳而生嫌隙,李政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乙○○辱罵:他馬的,致乙○○名譽受損,而損害其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李政陽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吳珈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莉晴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群禎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向光碟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說他馬的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無法具體指明被告說何髒話,且監視器畫面亦無聲音,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口出上開言語。縱被告曾口出「他馬的」,亦僅為口頭禪,未反覆持續謾罵,未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程度輕微,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語。
㈤經查:
⒈證人宋莉情於偵查中證稱略以: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我再幫許涔葦結帳,許涔葦跟我反應有個服務人員態度不好,打包飲料用丟的,我想跟她確認是哪位,被告就走過來,跟我說告訴人服務態度很差,是再差什麼,直接就去找告訴人,在現場咆哮告訴人,被告有用一些語助詞,說「馬的,你服務態度這麼差」等語(偵卷第77頁),證人吳珈寧亦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覺得告訴人服務態度不好,就跑來對告訴人大小聲,我有聽到被告說「他媽的」等語(偵卷第65頁),是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口出「他馬的」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惟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自證人宋莉情及吳珈寧證述之事發經過,可知依當時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之服務態度,從而於與告訴人理論時,一時氣憤口出「他馬的」,而被告為前揭言語後,亦無其餘辱罵告訴人之言語,在場聽聞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致告訴人名譽損害,即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舉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如為有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
法官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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