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丁○○係大伯、弟媳之關係,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
-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述:
- (二)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受傷照
- (三)告訴人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與被告之L
- (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 (五)又檢察官、被告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 二、事實認定:
- (一)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另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其有進入告訴人房間與告
- (三)綜上,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
- (三)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
-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係先以拳頭
- (五)爰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大伯,自述因物品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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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大伯、弟媳之關係,且於民國000年0月間,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於112年8月22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1樓丁○○房間內,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拳頭捶擊丁○○所有之電腦鍵盤、滑鼠,致電腦鍵盤、滑鼠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丁○○之右臉臉頰,再徒手拉扯丁○○之身體左側、右小腿等處,致丁○○受有右側臉頰、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右小腿多處挫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證述: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審判時之證述為據,故其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
2.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查告訴人於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另被告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備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告訴人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被告空言主張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自不可採。
(二)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7張:1.查被告所爭執告訴人受傷照片中,112年度偵字第25469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之照片4張,依拍攝時間、地點並對照告訴人警詢筆錄製作時間、地點(見偵卷第13至16頁),應係警員針對告訴人指訴之受傷部位所為拍攝,乃公務員依職權所為,且具有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係經由攝錄影鏡頭形成之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或電磁紀錄檔案,再還原於照相紙或列印紙上,並不含有人為供述之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之影像,其內容上之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不存在人經由知覺與記憶將現實情形予以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此等照片應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非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提示予被告以辨認,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2.又偵卷第87至93頁之照片7張(其中5張與偵卷第29至31頁由警方蒐證之照片5張重複,應係告訴人提供予警方),被告雖亦爭執證據能力。
然告訴人自行拍攝並提出之受傷照片7張,亦均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下狀況所為之記錄,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又告訴人於偵查時已陳明上開7張照片,為其以自己Iphone 11手機及委託其胞姊以Iphone 12手機對其傷勢部位進行拍攝,其上雖均有拍攝時間、拍攝時所在位置等紀錄,但各張照片皆為擷圖形式,屬證據原件之替代品,被告對於上開擷圖形式之照片既否認證據能力,本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以勘驗方式調查此項證據,且此種證據所需檢驗者,為攝錄之對象確屬當事人且攝錄所取得之內容,必須是事實經過相符、一致,並無造假、刻意剪接、移花接木等情形。
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7張照片有部分是我姊姊幫我拍的,因為有些角度我自己拍不到,我使用的手機是Iphone 11,姊姊使用的是Iphone 12,但姊姊的手機今日需要使用,故今日我是攜帶我的手機與姊姊的平板,姐姐手機內相簿照片儲存在雲端,且姊姊平板上帳戶與相簿是同步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56頁),又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告訴人庭呈其Iphone 11手機、平板各1台,結果顯示告訴人手機內相簿確有偵卷第87至89頁之3張照片、另告訴人庭呈之平板內相簿確有偵卷第90至93頁之4張照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14張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5、97至110頁),足徵上開告訴人受傷照片7張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事證可認有何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告訴人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1.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質疑上開2份對話紀錄(偵卷第75頁、第97至112頁)之真實性,認可能會告訴人所偽造,且否認其與乙○○之間有過以上對話云云。
鑑於卷內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屬原始證據之複製品,在被告對於真實性存疑之情況下,本院於審理時針對證人乙○○、告訴人庭呈之手機,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規定進行勘驗,結果顯示證人乙○○、告訴人之手機內均有與偵卷第75頁相同之對話紀錄;
另證人乙○○手機內2023年8月26日19時47分至20時31分,確有偵卷第97至112頁之對話紀錄,而對話紀錄左上角暱稱雖為「Rory曾 」(與證人乙○○對話之人),但與偵卷第97頁以下「丙○○(楚甯)」之大頭貼圖像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畫面2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0、73至95頁)。
另觀諸2份對話紀錄,時間與內容均前後連續,其中告訴人與證人乙○○之對話,因係對話雙方,彼此手機內之對話紀錄適巧相反,至證人乙○○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與證人乙○○對話者之暱稱雖有不同,然該對話者之大頭貼圖像相同,且偵卷內之對話內容擷圖與本院勘驗之對話內容亦均相符。
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Rory曾」是被告的LINE暱稱,被告改掉了,本來被告的是「丙○○(楚甯)」,我不知道被告是何時改的,我很久沒有與被告用LINE聊天,8月26日幾乎是最後一段,告訴人提告時是我擷圖提供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1頁),堪信偵卷內之上開2 份LINE對話紀錄應為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當下,告訴人與證人乙○○、證人乙○○與被告之實際對話無訛,且各該對話紀錄擷圖均係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與原始證據具同一性及真實性,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此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除以上爭執外,本案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未明示同意部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檢察官、被告並無爭執證據能力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一)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8、45、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一致(見偵卷第47頁,本院易字卷第58至59頁),另有告訴人所有遭毀損之電腦鍵盤、滑鼠照片5張、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30日偵查時勘驗電腦鍵盤、滑鼠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3、47、58至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其有進入告訴人房間與告訴人談話,並因心情不佳毀損告訴人電腦鍵盤、滑鼠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進去告訴人房間與告訴人商量1樓使用空間,告訴人冷漠態度回應,我與告訴人沒有肢體接觸云云。
惟查:1.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右臉臉頰,再徒手拉扯告訴人身體左側、右小腿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臉頰、左側肩膀、左側前胸壁、右小腿多處挫傷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言明確(見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易字卷第52至58頁),另有告訴人之112年8月23日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12年8月26日敏盛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件,警員拍攝之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告訴人自行拍攝之受傷照片7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4至28、87至93頁),足徵告訴人所證述之被害經過確有所本。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1樓告訴人房內發生衝突後,當時告訴人之前夫即證人乙○○雖在上址屋內,但不在1樓現場,於本案事發後不久即112年8月23日0時,證人乙○○即以LINE傳送訊息「喝醉酒在搞毛喵」予告訴人,欲確認是否因被告喝醉酒而發生爭執,告訴人遂於同日0時1分向證人乙○○回稱「我被打了」,繼於同日0時3分,證人乙○○則詢問告訴人「被誰打」,告訴人回稱「我沒辦法在這裡生活了」、「大曾打我」等語,有告訴人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
由以上對話與本案行為之間隔時間緊湊,且非告訴人主動開啟話題,以及告訴人如係設詞誣陷被告,殊無必要強調「我沒辦法在這裡生活了」等情,堪以佐證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毆打及拉扯成傷,應非虛編。
⑵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約晚上11時45分左右,當時我原本在樓上,我聽到下面很吵鬧的聲音,我以為被告跟他太太吵架,我就沒有直接下去,之後聽起來好像吵得很大聲,我母親也跑下去了,我就傳訊息問告訴人發生何事,那時我沒想到是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吵,告訴人就說她被打,這時我就衝下去房間,但房內沒人,因為告訴人已經跑出去了。
我有問被告為何打告訴人,被告說不然給我打回去兩下,我認為被告有承認打告訴人,被告又跟我打起來。
當下告訴人算跑掉,人在外面不敢進來,我跟被告打了一場,之後被告跑到2樓,我趁這段時間把告訴人從門外面的巷子接回來,我之後看告訴人回來是有受傷,臉和附近,還有腰還是胸的附近。
事發後已經跨凌晨,告訴人當天早上就跑回娘家等語甚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
證人乙○○所述情形,除前引之雙方LINE對話外,其於0時11分許,傳送訊息詢問告訴人「妳傷的重嗎?」,並連續撥打3次語音通話予告訴人,嗣於0時32分,告訴人回覆「你走出門左轉」、「到底再右轉」等語,此部分通訊亦顯現證人乙○○關切告訴人傷勢,以及告訴人確實有逃離現場,向證人乙○○告知所在位置等情況。
足見,證人乙○○所述與上開告訴人與其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情境確實相符。
⑶且查,證人乙○○因上開事件,嗣後於112年8月26日19時47分至20時31分,曾以LINE與被告對話,討論如何解決與善後,此有證人乙○○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7至112頁)。
細繹2人對話內容,於19時47分至48分,證人乙○○一開始即詢問被告「ㄟ 阿你打丁○○這件事打算怎麼解決?」、「丁○○已經搬走了你要怎麼賠我?」,被告不僅未否認,還回稱「我搬出去」、「就這樣」、「我借錢搬出去」。
繼於19時51分至52分,證人乙○○又向被告表示「你沒頭沒尾聽一半就去打人」,此時亦見被告回稱「動手的先錯呀」、「我錯呀」、「我錯了」。
於19時54分、58分,證人乙○○再向被告表示「你這就衝進來打人,把一堆東西都打壞」、「跟你打人有什麼關係?」等語,而被告已讀訊息後,除持續陳述2人母親與告訴人針對家中物品擺放位置、使用空間有不同意見或衝突外,對於證人乙○○一再質問其「打人」一事均未為否認。
於20時0分,證人乙○○詢問被告「阿你不找我講你找丁○○幹什麼?」,被告即回稱「我動手打人不對」、「我的錯」等語。
其後於20時16分至17分,證人乙○○再度表示「是你去打丁○○」,被告亦坦然回稱「我說我錯呀」、「我打她是我的錯」等語。
是由證人乙○○與被告之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對於毆打告訴人一事不僅未為否認,更逕向證人乙○○認錯,益證告訴人所述之前揭被害經過方屬實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與告訴人無肢體接觸云云,無法採信。
(三)綜上,被告就被訴傷害犯行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因被告之胞弟即證人乙○○與告訴人為夫妻,是被告與告訴人係大伯、弟媳之關係,且同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等情,為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陳述無誤,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17頁),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引用第4款為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規定「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新法已修正為「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並移列至第5款)。
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係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受傷,客觀固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之法益相同,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侵害之法益不同,且被告係先以拳頭捶擊方式毀損告訴人之電腦鍵盤、滑鼠後,始再出手毆打、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犯意並非同一,且客觀上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本案發生時,被告身為告訴人之大伯,自述因物品擺放位置與家中使用空間等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但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為有肢體接觸,未見被告有所悔意,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復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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