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27,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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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藝瀚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如附表編號1、2所示武士刀2把(下合稱本案武士刀),自行將上開武士刀均單面開鋒後持有之。

嗣於112年11月8日13時許,經警另案搜索其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住處,扣得本案武士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張藝瀚對於證據能力復未爭執,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有士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搜索照片4張、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11230996169號函附鑑定結果、刀械鑑驗登記表及本案武士刀照片為憑(偵字28239號卷第35至37頁、第53至55頁、第93至95頁),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武士刀之單面開鋒武士刀,符合管制刀械圖例及說明要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復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說明二所載可考(偵字28239號卷第93頁),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如前已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購入本案武士刀後,持續至112年11月8日13時許為警查扣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漠視法令禁止,任意持有本案武士刀,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而非無悔悟之意等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本案武士刀之數量、期間、動機、目的、對社會安全秩序尚未造成具體實害、無證據可證其曾持本案武士刀從事犯罪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65至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之說明: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案武士刀,經鑑驗認定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前已析述(參附表備註欄),均為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張藝瀚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10月24日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購買未開封之武士刀1把(即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物),並自行將該武士刀單面開鋒後,至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7段住處持有之,於同年10月24日某時許攜帶外出,經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扣該把武士刀,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經查,上開併辦意旨書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犯行,屬同一持有刀械行為,犯罪事實相同云云,然被告購買本案武士刀之時間,與附表編號3所示武士刀並不相同乙節,為其承稱明確在卷(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附表所示3把武士刀均為被告在同一時間向同一蝦皮購物平台店家所購,難認併辦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刀械犯罪,與本案有單一犯意犯行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備註 1 武士刀1把 (鑑驗案號401-8-1) 刀刃:長約70公分 刀柄:長約26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239號卷第95頁) 2 武士刀1把 (鑑驗案號401-8-2) 刀刃:長約71公分 刀柄:長約27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3 武士刀1把 (鑑驗案號401-1) 刀刃:長約68.5公分 刀柄:長約27.0公分 刀刃開鋒狀態:單面開鋒 經檢視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卷第5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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