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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法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法犯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大法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庭醫學科第一門診3樓○○門診室診間內欲注射猴痘疫苗,惟因已逾門診時間而遭拒絕,張大法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恐嚇之犯意,當場在診間內向仍執行醫療業務之護理師李○○大聲咆哮以:「你就是個賤人,賤人就是矯情」、「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等語恐嚇,致李○○因此心生畏懼,且妨害李○○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大法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診間內欲注射猴痘疫苗,惟因已逾門診時間而遭拒絕,並與告訴人即護理師李○○產生衝突,並有向告訴人稱「賤人就是矯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告訴人稱「賤人就是矯情」,但是伊之後有講不要對號入座,伊並未說「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恐嚇告訴人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看病時門診時間結束,不屬於醫療時間,而護理師整理注射單,係一般行政輔助行為,而非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而不合於醫療法執行醫療業務狀況;
再者,被告並未大聲咆哮以:「你就是個賤人」、「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等語做為恐嚇手段,因為對被告而言這是很隱私的事,證人陳○○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不排除是告訴人先看到門診掛號註記名單而有印象混同之狀況;
再者,被告僅表示「賤人就是矯情」,並無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程度,至多表達自身情緒,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動作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診間內欲注射猴痘疫苗,惟因已逾門診時間而遭拒絕,並與告訴人即護理師李○○產生衝突,並有向告訴人稱「賤人就是矯情」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74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7頁、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並有告訴人之執業執照、臺北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案情說明、門診公告、臺北榮總公費「猴痘疫苗」接種說明及掛號各1份(偵卷15頁、第16頁、第26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日,猴痘疫苗注射門診11時30分已經結束,伊在○○診間內整理注射單等醫療業務,被告於關診後自己打開門詢問是否可以打猴痘疫苗,稱今天一定要打,就坐在診間的醫療床上,後來醫生先出去,診間與診間後面通道是通的,被告講話很大聲,11時50分時,只有伊在現場,被告就罵伊「賤人,賤人就是矯情」、「我可以抓傷你,我有○○○,我會讓你受傷,得到○○○」等語,被告之後又大聲辱罵,好像是廣東話,伊聽不懂,被告罵得很大聲,隔壁○○診間的護理師也有聽到,伊當時聽到被告這樣講會害怕,被告有掛號,在門診掛號名單內有註記H表示有○○○,伊們打針要特別注意等語(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時31分時診間已經關閉,燈號機也關閉,叫號系統也關閉,伊已經脫離防護衣、手套,預備整理注射單,伊還在執行業務中,11時35分被告自己開門闖進○○診告知要打猴痘疫苗,醫師和伊告訴被告11點半前要報到,現在已過時間了,請被告擇日再來,並且要協助被告掛改天的日期,被告就用力拍打診間門,然後就坐在○○診的檢查床上,醫師強調報到時間已過,請被告改天再來,伊也跟被告說請被告改天再來,可以協助幫被告掛號其他時間,被告就說他今天一定要打到,不要改天,詢問醫師跟護理師的姓名說要申訴,此時被告用力拍打○○診的門,然後再回到○○診旁邊的檢查床坐著,醫師大約11時40分左右醫師收拾東西就離開了,伊們有同事過來幫忙請被告冷靜,要再幫被告重新掛號,但是被告還是堅持今天要打到,就坐在診間的治療床上,同事有請組長跟報到長官及保全來,長官有來瞭解狀況,但是因為今天的看診已經結束了,所以還是要協助被告辦理,大約11時50分左右,伊們長官在聯繫醫師的同時,被告在床上就開始辱罵,越罵越大聲,一直強調「你叫什麼名字,醫師叫什麼名字,為什麼都不敢講」,這時他講出「你就是賤人,賤人就是矯情」,伊坐在椅子上整理伊的資料,原子筆放在桌上,被告甚至說「你不高興丟筆是不是,就連名字都不敢講,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所以被告越罵越大聲,而且罵一些伊聽不懂的話,伊走之後,被告還是持續的辱罵,而當時被告辱罵時,整個過程不斷的提高聲量跟講一些言語,讓伊當場覺得很害怕。
而伊工作之○○診間,旁邊分別是○○與○○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8頁)。
⒉證人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日在○○診間工作,當時聽到被告在對醫師與護理師大聲咆哮,伊聽到醫生說時間已經過了,護理師也是照醫師指示,已經關診了,但是被告一直說是醫師與護理師不對,被告說你就是賤人,賤人就是矯情,一長串咆哮後,伊回診間後,伊聽到被告有說「你小心,我會抓傷你」,因為伊在隔壁○○診間,所以後面就聽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已經關診了,被告是遲到的人,被告就咆哮,反正一直在辱罵當診的告訴人,有跟被告解釋說不行,因為已經過了時間,被告就很大聲咆哮,第一診到第五診全部都聽得到,被告又跟告訴人說「你就是個賤人,賤人就是矯情」,中間又罵一罵,因為伊還要回到第五診(○○)做伊病人的治療,後來伊聽到被告又很大聲的說「我有○○○,你相不相信我咬你,讓你也變成○○○,就讓你傳染病毒」等語,伊與告訴人覺得很誇張,怎麼會有這樣的病人,被告的反應是如此,雖然沒有肢體衝突,但是有言語與咆哮、威脅,伊們就開始支援,因為已經到威脅護理師了(見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4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指訴,就因為門診結束、被告到場之過程、言詞內容、行為動作時序等細節均屬大致相同,復與證人陳○○所證本案發生情況及言詞內容等節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又證人陳○○於偵查中雖並未提及被告有陳稱「○○○」等語,惟就被告有陳稱「可以抓傷你」均大致相符,再者證人難免因人記憶客觀上之侷限或時隔日久而稍有出入、錯誤,亦非與常情相違,證人陳○○之證述,應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且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卷第16頁)佐證被告確實有進出上開診間,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訴案發當時雖然已經關診,被告仍進入○○診間,且因為無法注射到猴痘疫苗而大聲對告訴人咆哮,並陳稱「你就是個賤人,賤人就是矯情」、「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等節,確屬非虛。
再者,被告客觀上係以「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等加害他人之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息,且告訴人知悉被告為上開患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足認被告係以上開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無訛,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陳稱「你就是個賤人」、「你小心,我可以抓傷你,讓你得到○○○」等語,並無具體表示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程度,至多表達自身情緒等情,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陳○○之證述並不足以作為補強證據,不排除是告訴人先看到門診掛號註記名單而有印象混同之狀況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之前揭證述與證人陳○○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陳○○與被告素無仇隙,且證人陳○○經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證人陳○○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述自屬可信,自足以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稱,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告訴人整理注射單之行為該當於執行醫療業務:⒈按醫療業務係以醫療行為為核心之業務,所謂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
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醫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各別專業提供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合作,以接力完成同一個治療目標。
組織醫療是一種「動態的醫療進程」,在不同進程中,參與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依其醫療組織內明確劃分之權責,各自遵守各該專屬領域內之醫療準則及其注意義務,承擔風險並負擔責任,以共同達成更專業化、精緻化之醫療目的。
故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係由醫療團隊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之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無法要求各別醫療人員對所有醫療行為均應事必躬親、親力親為。
惟醫療行為因其高度專業及危險性,直接影響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若非具有專門知識與經驗之醫師親自實施,難以期待可能產生的危害得以控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內。
故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因需高度專門知識與經驗始得為之,必須醫師親自執行;
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雖仍屬醫療行為,因其危險性較低,並未涉及上揭醫療核心行為,故可由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交由相關醫事人員依其各該專門職業法律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囑或醫師指示執行之,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可知,組織體系內之醫療行為除指以醫療目的(以醫療、預防及矯正為目的)所為一連串、整體性之診療行為(如診察、診斷、處方、用藥、處置、施術)外,解釋上應包括為達成醫療行為目的之醫療輔助行為;
而護理師本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定醫事人員,且依護理人員法第24條規定護理人員業務包括「一、健康問題之護理評估。
二、預防保健之護理措施。
三、護理指導及諮詢。
四、醫療輔助行為」。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門診結束後,伊在裡面整理注射單,注射單是每個來打針的人都會有一張同意書,然後伊們需要做核對,即這個病人是打第1針還是第2針,皮下還是皮內,針數項目都要核對正確,看是否資料都齊全,之後家醫部會有專人統一收集,上開注射單會有醫師下的醫囑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以告訴人上開整理注射單之行為固非屬醫療核心之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然告訴人既需要依照醫師之醫囑,核對每個病人注射第幾針、注射位置、針數項目等事宜,應仍屬於其他醫療輔助行為,本質上仍屬醫療行為無訛,是以案發當時固已關診,不再接受施打疫苗,然告訴人整理注射單之行為仍該當於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被告之辯護人辯稱:本件看病時門診時間結束,不屬於醫療時間,而護理師整理注射單,係一般行政輔助行為,而非與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有立即直接之關聯性,而不合於醫療法執行醫療業務狀況等語,自屬無據。
㈣基上,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論,並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且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輔助業務無訛。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大法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另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為「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參諸該條項於103年1月29日之立法理由: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3項;
另106年5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則為: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將條文內之原「醫事人員」,增加「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範疇;
並將「、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以及刪除「拘役」之處罰方式。
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除為維護醫療環境外,亦兼有維護醫護人員執業安全之目的,同時具有保護個人法益之性質,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恐嚇之行為,乃屬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手段,且將「恐嚇」包含在上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內。
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應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請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無法打到猴痘疫苗,竟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當時正從事醫療行為之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除妨害護理師執行業務,亦影響醫療環境之整體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此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及其自承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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