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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上午9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淡水自強店(下稱全聯淡水自強店),徒手竊取該店值班副理林韻雯所管領、置於店內貨架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1760元),將上開商品置放在隨身黑色手提袋內而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上午9時46分許,未結帳即走出店外,遭林韻雯及該店組長李欣怡發覺並攔阻及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淑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韻雯(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證人李欣怡(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照片(見本院卷第31、39至4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贓物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5至21、23、31、35至59、99至100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表達悔意,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工作、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23頁),是其犯罪所得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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