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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詠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詠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所示之內容向陳世昌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楊詠捷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住處飼養犬隻,原應注意防止管領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依其智識、經驗等處事能力,亦無不能訓練本案犬隻及設置特定防護設施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而盡上開飼主之約束義務,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對於本案犬隻妥善訓練並為適當之防護,僅以繩索綁在住處大門上加以約束,致該犬隻仍可活動於住處大門外一定範圍。
適於民國112年3月17日14時21分,陳世昌行經上址大門口,遭楊詠捷所飼養犬隻衝出大門外攻擊、咬傷,因而受有右側大腿狗咬傷合併深度撕裂傷及肌肉損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詠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9、71頁),且據告訴人陳世昌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偵卷第21-27、71-73頁),並有現場照片7張(偵卷第89-95頁、本院審易卷第33頁)、本案犬隻照片1張、GOOGLE地圖、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49頁)、振興醫院就醫及傷口照片3張(偵卷第97-101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被告身為飼主,應有依本案犬隻之個性、習慣,依所處環境予以適當之約束或訓練之作為義務,以避免其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亦即,被告在法律上負有以積極作為防止侵害他人法益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
且被告為大學畢業,並從事運輸、市場相關行業等情,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2頁),可見其有足夠之智識理解上開規定,及具有處理飼養動物相關事項之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詎其仍未依法定飼主之注意義務,除未有效訓練本案犬隻以防止其無故攻擊他人外,亦未設置特定設施以約束之,因其疏未注意,怠於履行上開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使告訴人遭受本案犬隻之攻擊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從而,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犬隻之飼主,因疏忽未能設置特定設施防護及對本案犬隻適當訓練,致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不輕,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與告訴人和解並如期賠償(本院卷第81-82、83頁),頗有悔意;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72頁)等節,暨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並已於113年3月22日依約給付第1 期款項2,000 元(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各情,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對告訴人賠償之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以觀後效。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金額:新臺幣) 被告楊詠捷應給付告訴人陳世昌貳萬元,給付方式為:民國113年3月22日匯款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餘款壹萬捌仟元,分9期、每期貳仟元,自113年4月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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