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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宇宸自認為中華民國國家安全局少康專案負責人,其認中華民國與中國大陸情勢敵對日益嚴峻,認有必要告知美國在臺協會,竟基於公然冒用軍人服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0時35分許,攜帶其製作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證」,身著軍服並攜帶空氣手槍(無殺傷力),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帶徘徊。
因而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本院113年4月8日之審理期日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戶籍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被告),而於113年3月12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情形,卻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審判筆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5、17、25、33至39、4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之犯行,辯稱:我被控訴陸海空軍刑法,請問現在是戰時嗎?如果是,也應該由軍事法庭審理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國軍官兵言行準據」、「國軍心理衛生輔導須知」、「國軍教戰總則」、「戰備個人行動準據攜行卡」、「軍法常識卡」、「國軍軍紀安全須知」、「戰時互助實踐要點卡」、「職名章」、「少康專案負責人識別證」,身著軍服並攜帶無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支,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帶徘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99號卷(下稱軍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軍偵卷第17至23、27、40頁)及被告之照片2張(軍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主體,以現役軍人及非現役軍人於戰時為限,該法第1條、第2條規定甚明。
然本案案發時非屬戰時,且被告之役別為後備除役,亦查無個人兵籍資料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及兵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易字卷第15、3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非現役軍人,不具軍人身份,是依前開規定,本案自無陸海空軍刑法之適用,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於法已有未符;
再者,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身著軍服並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美國在臺協會一帶徘徊,因而認其涉犯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然審之卷附員警於案發當日所拍攝之被告身著服飾、帽子照片2張內容(軍偵卷第39頁),被告於案發時所穿著之服裝為迷彩服,而被告係於桃園市某生存遊戲店購買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軍偵卷第13頁),可見此應為一般市面常見而得以任意購買之服飾,復參以被告所穿著之迷彩服上衣右上臂及帽子正面上方處均有非屬我國國軍圖樣之布製徽章,且為一般人可輕易察見、辨識,故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身著迷彩服及帽子之行為,然因該迷彩服及帽子與一般國民認知我國國軍所穿著之軍人服飾及帽子有所不同,被告於案發時之穿著是否足使人誤認其為我國現役國軍人員或將官,亦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陸海空軍刑法74條第1項之公然冒用軍人服飾罪嫌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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