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4,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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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3號
113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易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271、14298、14299、16312、16321、16322、202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275、1276、1277、1278、1279、1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易偕前於民國112年11月在監執行時,因胃腸道出血入院治療,返監後安置於病舍,又因年邁中風癱瘓,身形瘦弱皆為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皆由他人協助幫忙,與其對答只能回答自己姓名,其他問題(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定向感、午餐進食食物)皆無法完整回答等情,有法務部○○○○○○○112年12月25日北監衛字第11226012540號函(本院112審易1340卷第16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2審易1340卷第14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出監後,於112年12月31日由新北市社會局社工安置入住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經本院函詢該中心被告目前身體、生活及言語表達狀況,仍覆以:被告因中風、失智,需協助餵食、上下床,無法正確表達,生活無法自理等情,亦有該中心113年1月11日主字第113010001號函存卷可考(本院112易13卷第75頁),是被告迄今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應有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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