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15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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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〇榤(原名:莊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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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黑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為丁○○之前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丙○○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56號、第1259號、第1260號、第1261號、第126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丙○○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

並經警於113年2月7日15時許告知本案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之事項,丙○○已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詎丙○○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17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幼兒園(詳細地址及名稱詳卷),見丁○○出現在該處,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持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頂欲追打丁○○,丁○○因而躲至在該處騎車停等之友人林韋廷(原名:乙○○)身後,丙○○旋即以該安全帽砸向林韋廷臉部,致林韋廷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傷害,並徒手毆打丁○○頭部及身體,致丁○○因而倒地受有左手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丁○○施以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嗣經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當場逮捕丙○○,並扣得黑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丁○○、林韋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1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第66頁、第72頁,本院卷第31頁、第52頁、第56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林韋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呈報單、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3年2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本案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家庭暴力通報表、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9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8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7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實施本件傷害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應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其他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通常保護令罪、對告訴人林韋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林韋廷所為前開傷害犯行,乃分別獨立之行為,核其時間先後有別、受害對象不同且行為客觀上可分,應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夫妻,經告訴人丁○○向本院聲請核發本案保護令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無視保護令對於被告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之誡命,仍追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丁○○成傷,以此方式對之實施家庭暴力,不僅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更造成告訴人丁○○身體受傷及心理上之恐懼;

又被告與告訴人丁○○友人即告訴人林韋廷並不熟識,竟於追打告訴人丁○○時,因遭告訴人林韋廷攔阻,即率爾持扣案安全帽砸向告訴人林韋廷臉部,造成告訴人林韋廷因此受傷;

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損害,而告訴人2人拒絕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第60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與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羈押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2人、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黑色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之物(見偵卷第27頁),且係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林韋廷犯行所用之物,亦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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