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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晨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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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于晨禧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持尖銳之鑰匙1支將蘇俊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側鈑金刮損,致鈑金失其美觀之效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蘇俊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蘇俊維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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