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朝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公車,適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共汽車前來,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2627號之成年女子(姓名詳卷,下稱丙 )自公車上下車時,被告竟意圖性騷擾,利用丙 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丙 下車時同時上車,並以手肘觸碰丙 胸部,以此方式性騷擾丙。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丙 已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