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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維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維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丁維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向記經典XO醬1罐(價值新臺幣345元),得手後逃逸。
嗣經該店店長張瓊文調閱監視器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維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25頁),並據告訴人張瓊文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偵卷第31-3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2年9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1月15日勘驗紀錄表(偵卷第55-5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竊得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且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1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今因一時失律,致罹刑章,告訴人、公訴人均表明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2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被告竊得之XO醬1罐,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偵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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