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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絨
詹志祥
潘延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絨、詹志祥、潘延南(下合稱被告3人)係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共同所有人,本應注意其所有土地上之樹木等植物之枝葉若有逾越私人土地範圍或傾倒妨害他人通行之虞,應加以修剪,避免造成通行路人之危害,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樹木枝葉已超出其土地之圍籬部分未加修剪其枝葉,且有傾倒危險之情事未加防範,致告訴人湯世騏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往中興路方向直行,行經福德一路527330號燈桿前(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旁路段),因該地號土地之樹木突然傾倒,枝葉往該處路面傾斜遮蔽部分車道,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擊該傾倒路樹之枝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肺挫傷出血、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3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3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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