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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肆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
茲被告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並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入法務部○○○○○○○○○○○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助己字第35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本及該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
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3年4月10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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