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與戊○○、丁○○、己○○(戊○○、丁○○、己○○合稱為
- 二、案經告發人等人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李漢鑫律師、丁○○、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
- 二、台灣憲騰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見證聲明書暨附件和解協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發人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且明知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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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耀光
選任辯護人 黃于庭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戊○○、丁○○、己○○(戊○○、丁○○、己○○合稱為告發人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
詎甲○○明知其等之母丙○○自民國102年10月起,即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診斷罹患失智症,具有健忘症狀,並於104年間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復明知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764之1號、764之2號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房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自始未曾遺失,竟因認本案房地應歸屬其子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即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利用具健忘症狀之丙○○,向丙○○佯稱本案權狀已遺失,致丙○○信以為真,並偕同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由丙○○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本案權狀於104年3月21日遍尋不著,再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不動產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且據以補發本案權狀,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所有權狀核發,及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
嗣因告發人等人於000年0月間始得知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繳納贈與稅及老屋重建問題,進而發現本案房地業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甲○○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為不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發人等人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漢鑫律師、丁○○、己○○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辯護人雖以證人李漢鑫律師、丁○○、己○○之證述與事實不符等為由,爭執其等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71至73、7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626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25至27頁),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辯護人上揭主張實乃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程序之概念,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自屬無據,是證人李漢鑫律師、己○○、丁○○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台灣憲騰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見證聲明書暨附件和解協議書及和解協議書補充條款各1份(見調偵卷第141至161頁,下合稱本案和解協議),及其上被告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㈠辯護人辯稱上開文件係被告在意思表示受高度壓迫之情況下被迫簽立云云,又觀之本案和解協議所載「被告未經丙○○及告發人等人同意,私自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謊報權狀遺失致使公務員人員登載不實」等語(見調偵卷第143頁),堪認具有被告自白之性質,經查:⒈本案和解協議所簽訂之內容及時序脈絡如下:⑴被告、被告之配偶植金生、丙○○及告發人等人先於109年2月17日所簽立之內容略以:「...乙方(即被告、植金生)私自將母親丙○○女士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未經母親及其兄長姐同意,且謊報權狀遺失致使公務員人員登載不實,未依房屋買賣交易合法程序,擅自將母親丙○○女士之房產移轉過戶至乙方婚生子女名下,又未經母親及其兄長姐同意,謊報銀行定存單遺失重新辦理定存單,擅自提領母親丙○○女士所有之銀行存款,所有款項不知去向,疑遭乙方侵占據為己有...乙方為此等行為違反法律上之民、刑事責任及善良風俗與甲方(即丙○○、告發人等人)達成和解等事宜,在雙方自由意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如下和解協議,以資遵守。
第一條乙方應無條件於簽訂本和解協議書後,即刻辦理返還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登記回至丙○○女士名下,並同意信託予乙方兄長戊○○先生,日後有關丙○○女士之房產之處份權利交由其兄長戊○○先生。
第二條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生效次日起二個工作日內,即刻返還侵占母親丙○○女士之銀行定存之款項...。
第三條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生效次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全家搬離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
...第六條乙方簽定本和解協議書後需歸還甲方資料、物件如下:⒈丙○○女士名下的建物與土地權狀。
...」等語(見調偵卷第143至147頁)。
⑵被告、植金生、戊○○再於109年3月4日簽立補充條款,內容略以:「甲(即戊○○)、乙(即被告、植金生)雙方就有關乙方私自將母親丙○○女士所有座落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已於109年2月17日達成和解簽定和解協議書,今為乙方搬離系爭房產(即本案房地)增訂補充條款如下:一、依和解協議書第三條規定乙方簽訂本和解協議書生效日起15工作日內,原應於109年3月4日搬離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今甲方考量兄姊弟情誼,將於109年3月23日至房屋現場勘查乙方搬家整理進度,(並提共乙方與他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其資料須供甲方查核,不得偽造,如係乙方造假則視同違反和解協議【此部分經被告畫線刪除並簽明】),經查核屬實甲方同意讓乙方最遲至109年3月31日搬離系爭房產點交予甲方...。
二、因乙方財務能力不願或無法以贈與方式返還本次和解之系爭房產,甲方同意乙方以信託方式辦理返還本次和解系爭房產,惟產生之代書費、辦理信託稅籍費用及相關規費及契稅,(另日後每年政府規定申報之稅金、報稅服務費【此部分亦經被告畫線刪除並簽明】),乙方無條件同意負擔...」等語(見調偵卷第151至155頁)。
⑶嗣被告及告發人等人於109年4月23日在證人李漢鑫律師之見證下簽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甲○○(被告簽名)茲聲明附件〈民國109年2月17日和解協議書〉及〈民國109年3月4日和解協議書補充條款〉確實出於本人之真意所簽署之契約,並聲明對於上開協議書各項條款均已同意,並願確實切實履行。」
等語(見調偵卷第141頁)。
⒉由上可知,本案和解協議之用語淺白流暢,未有艱澀難懂之字句,且被告於109年2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後,嗣於同年3月4日另立補充條款,其內容為戊○○同意放寬和解協議書之部分條件,甚被告於補充條款內有刪減字句之情,足認被告具有與告發人等人協商之空間,復參以被告配合於同年4月23日在律師之見證下簽署聲明書之行為,及證人即受託於109年4月23日見證被告及告發人等人所簽立本案和解協議之李漢鑫律師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和解協議係被告於同年4月23日所提供等語(見調偵卷第73頁),可知既被告於簽立本案和解協議之過程有與告發人等人磋商之空間,且被告於簽立本案和解協議後逾1月,在有相當充足之時間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及衡量利害後,竟仍配合提供本案和解協議供律師見證,顯見被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簽立本案和解協議,且同意履行本案和解協議所約定之內容及條件。
⒊被告雖提出被告與劉勇男109年2月17日、同年3月5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1、99、103、107頁)、被告與丁○○109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5頁)、被告與己○○109年12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被告與劉勇男之簡訊截圖(見偵卷第83頁)、劉勇男轉傳戊○○109年3月2日之圖片(見偵卷第97頁)、被告匯款給付律師費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0頁)、劉勇男傳送要求被告不得洩密之之圖片(見偵卷第105頁)各1份、被告與劉勇男109年2月18、19日對話錄音檔、錄音譯文1份(見調偵卷第31至33頁,檔案置於調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為證。
然查:⑴綜觀上開LINE對話、簡訊截圖、圖片等內容,僅係告知被告告發人等人將提起告訴、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及催促被告和解等語,被告本可自行評估風險後決定,又被告匯款給付律師費及要求被告不要洩密等節,亦未見劉勇男有何脅迫被告之情,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再觀之109年2月18日、19日錄音對話及譯文內容,其中被告表示:「裡面很多都不是事實耶」等語,劉勇男回稱:「不是事實這個部分,你自己沒有做就不用怕,那有做目前呈現有做的就是房子被你過戶到你兒子的名下,再來一個就是定存單的問題,像你定存單我有看過耶,坦白跟你說,我看過兩張...」等語,被告即稱:「我跟你講好了,就是我買車子,就花了20萬...」等語,其後被告或植金生稱:「不是事實」等語,劉勇男均回稱:「去跟他們講清楚」、「可以跟他講」等語(見調偵卷第31至33頁,檔案置於調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過程中並無任何脅迫之字語,且被告亦自承有挪用丙○○之定存20萬元購車使用,此核與本案和解協議所載相符。
⒋至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漢鑫律師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云云,然審酌證人李漢鑫律師與被告、告發人等人均係素不相識且毫無恩怨之人,衡情當無迴護告發人等人或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自難以被告簽了不利於己之本案和解協議,逕予反推證人之證詞均不可採,否則無異於置契約嚴守原則於不顧,是辯護人空言否認證人李漢鑫律師之證詞不可採云云,顯屬無據。
㈡綜合上開各情,足認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立本案和解協議,是辯護人辯稱本案和解協議係被告在意思表示受高度壓迫之情況下被迫簽立云云,顯與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準此,台灣憲騰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見證聲明書暨附件本案和解協議,及其上被告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至72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發人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且明知其等之母丙○○自102年10月起,即經三總診斷罹患失智症,具有健忘症狀,並於104年間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復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
又其有於104年5月18日,偕同具健忘症狀之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以本案權狀於104年3月21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而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且據以補發本案權狀;
其亦知悉告發人等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得知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繳納贈與稅及老屋重建問題,進而發現本案房地業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犯行,辯稱:戊○○謊稱要幫丙○○開保險箱保管本案權狀,但沒做到,丙○○才很焦慮跟戊○○要回本案權狀,但戊○○表示不見了等語,丙○○便每天跟我哭訴,要求我偕同去補辦本案權狀,但補辦本案權狀的過程中,我都在等候區等候,是丙○○自行辦理的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丙○○於102年至104年間僅有輕微的失智症,僅具有健忘症狀,是本案係丙○○自主決定辦理補發本案權狀,被告僅在等候區等待,故丙○○辦理補發本案權狀之行為與被告無關;
再者,丙○○辦理補發本案權狀之原因,係丙○○簽立自書遺囑,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給董家男孫董○○,在戊○○得悉此情後,遂謊稱要幫丙○○開保險箱保管本案權狀,而將本案權狀取走,嗣經丙○○詢問戊○○,戊○○表示本案權狀不見了等語,被告才陪同前往補辦本案權狀,被告不知道本案權狀在哪,不具有主觀犯意;
另丙○○係迄至109年間始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且其於105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董○○一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係丙○○自主辦理,則發生在前之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發人等人為兄弟姐妹關係,且明知其等之母丙○○自102年10月起,即經三總診斷罹患失智症,具有健忘症狀,並於104年間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復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
又其有於104年5月18日,偕同具健忘症狀之丙○○,前往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出具切結書,以本案權狀於104年3月21日遍尋不著為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使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而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且據以補發本案權狀;
被告亦知悉告發人等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得知丙○○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繳納贈與稅及老屋重建問題,進而發現本案房地業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始查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證人己○○、丁○○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被告、丙○○及告發人等人之親屬關係表1份(見偵卷第49頁)、丙○○之三總診斷證明書2份(見調偵卷第137至139頁)、丙○○之104年輕度、109年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5至56頁)、三總113年5月7日院三醫字第113028162號函檢附丙○○之病歷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15至157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8日士林字第7519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本案房地登記清冊、切結書、104年6月22日補發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調偵卷第163至181頁)、士林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士林字第1077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見調偵卷第183至19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7月22日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份(見調偵卷第201頁)、台灣憲騰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見證之聲明書暨附件本案和解協議各1份(見調偵卷第141至1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僅被告具有申請補辦本案權狀之動機:⒈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丙○○辦理補發本案權狀之原因,係丙○○簽立自書遺囑,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給董家男孫董○○,在戊○○得悉此情後,遂謊稱要幫丙○○開保險箱保管本案權狀,而將本案權狀取走;
先前被告有與告發人等人談過和解,但告發人等人堅持本案房地應由被告及告發人等人均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234頁),復參酌被告所提出其與丙○○於105年7月6日、16日、22日對話譯文暨錄影檔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7頁,檔案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內容略以:「被告:媽媽妳的房子是真的要給董○○喔?;
丙○○:要給董○○啊...」、「被告:媽媽妳這個房子是真的是要給董○○了?;
丙○○:當然是要給董○○,他是後代耶;
被告:唯一的孫子;
丙○○:對啊;
被告:要傳下去;
丙○○:對...被告:那就好,感謝主,那妳就決定把這房子給董○○?;
丙○○:給我的孫子,董○○...被告:董○○嘛,唯一的1個孫子,是1個長孫;
丙○○:對,長孫...」、「被告:如果他們要告我這房子,媽媽那妳怎麼辦?...說妳把這房子給孫子啊?;
丙○○:給孫子,孫子應當應分,姓董耶...要有個姓董的孩子將來傳宗接代耶...兩個女孩子妳到妳婆家分...兒子一定給孫子嘛;
被告:是啊,是啊;
丙○○:嫁出去的女兒,還回來,再,外孫還回來分哪;
被告:是啊,對啊;
丙○○:你去告啊,叫她去告啊...這房子唯一,要傳宗接代要一直傳下去姓董耶;
被告:對,對,好,好...」等語,暨本案房地確實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之時序脈絡觀之,堪認被告、丙○○及告發人等人均甚為在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本案權狀之下落,且被告認為本案房地應歸屬其子董○○,不願與告發人等人平分持有等事實,均堪予認定。
甚且,被告竟於105年間即開始主動向丙○○「預告」告發人等人對於本案房地過戶予董○○一事容有爭執並可能提告,顯見被告具有不顧告發人等人之想法,亦未思手足之情而嘗試與告發人等人溝通,寧願與其手足對簿公堂仍堅持本案房地應歸屬其子董○○之意念。
⒉再觀諸被告提出丙○○103年7月15日之自書遺囑影本1份(見偵卷第51頁),其上記載:「本人丙○○今年已82歲,年紀已老,在這裡立下遺囑,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房地,過戶給長孫董○○...女兒請到婆家去分財產」等語,然衡以所謂遺囑,係指遺囑人在生前「預先分配」往生後之遺產,而非指遺囑人「在生前即有處分財產」之意,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從而,縱使丙○○於103年7月15日之真意為將本案房地分配予董○○,應係指其往生後之遺產分配,是觀諸卷內證據資料,難認丙○○於104年間即具有在生前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董○○之意,加以本案權狀係由丙○○親自交付予戊○○保管之舉措,足見丙○○並未有申請補辦本案權狀之動機,僅因丙○○罹患失智症,具有健忘症狀,而遺忘其已將本案權狀交付予戊○○一事。
又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負有限之清償責任,且若繼承人之特留分被侵害,得以主張特留分扣減權,衡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即使依照上開遺囑於丙○○往生後分配其遺產,董○○是否確能單獨獲得本案房地,實屬未定,循此益徵被告確實具有申請補辦本案權狀之動機。
⒊是以,在被告、丙○○及告發人等人均甚為在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本案權狀之下落之情形,且被告已知悉告發人等人在丙○○簽立自書遺囑後取走本案權狀一事,其又不願與告發人等人均分本案房地,再衡量本案之相關人即被告、告發人等人及丙○○之利害,僅被告具有申請補辦本案權狀之動機,至為明確。
㈢被告明知本案權狀由告發人等人保管,且自始未曾遺失:⒈本案和解協議為被告基於其自由意志所簽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觀諸其上所載「被告未經丙○○及告發人等人同意,私自將丙○○所有之本案房地謊報權狀遺失致使公務員人員登載不實」等語(見調偵卷第143頁),核與證人己○○、丁○○、李漢鑫律師,及受託依本案和解協議處理本案房地過戶及信託事宜之代書林建榮所為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30至31頁、調偵卷第71至73頁),足見被告明知本案權狀由告發人等人保管,自始未曾遺失,卻向丙○○謊稱本案權狀遺失乙節,堪予認定。
是辯護人空言否認上開證人證詞之憑信性,委無足採。
⒉被告抗辯戊○○有向丙○○表示本案權狀不見了云云,難以憑採:⑴經查,本案告發人等人係於000年0月間始發現本案房地業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等事實,亦據證人己○○、丁○○、李漢鑫律師、林建榮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30至31頁、調偵卷第71至73頁),並有台灣憲騰法律事務所109年4月23日見證之聲明書暨附件本案和解協議各1份(見調偵卷第141至16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⑵本案在被告、丙○○及告發人等人均甚為在意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本案權狀之下落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若告發人等人丟失本案權狀,其等自將主動聯繫丙○○進行詢問,當無自103年間至000年0月間均置之不顧之理。
又被告雖抗辯戊○○向丙○○表示本案權狀不見了等語,然審酌「丙○○簽立自書遺囑,表示要將本案房地給董家男孫董○○,在戊○○得悉此情後,遂謊稱要幫丙○○開保險箱保管本案權狀」等節既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自承,且告發人等人亦身為丙○○之子女,其等當應知悉丙○○非常重視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及本案權狀之下落,此觀證人丁○○證稱:丙○○常跟我們說房子會被他人佔有,所以她很驚恐,常常把文書和權狀收好等語即明(見偵卷第19頁),是若戊○○告知丙○○本案權狀不見了一情,告發人等人自能預期丙○○將申請補辦本案權狀,則告發人等人取走本案權狀之目的將完全喪失,足認被告此抗辯顯與常情相違。
準此,告發人等人丟失本案權狀一情,或戊○○有向丙○○表示本案權狀不見了等語,核與客觀事實或常情相違,均難以憑採,由此益徵被告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自始未曾遺失一節,自屬有據。
⒊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庚○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丙○○有向被告表示戊○○說他把本案權狀弄不見了,所以丙○○便要求被告陪同補辦本案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衡以證人庚○身為被告之女,顯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其證述難免有偏頗而袒護被告之嫌,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為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⒈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
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
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
⒉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明知丙○○自102年10月起,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具有健忘症狀,並於104年間已達輕度身心障礙之程度;
復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自始未曾遺失,竟因認本案房地應歸屬其子董○○,即於104年5月18日,利用具健忘症狀之丙○○,向丙○○佯稱本案權狀已遺失,致丙○○信以為真,並偕同丙○○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至7樓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由丙○○向承辦之公務員表示本案權狀於104年3月21日遍尋不著,再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以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不動產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且據以補發本案權狀,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管理、所有權狀核發,及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顯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云云,難以憑採。
㈤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丙○○係迄至109年間始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且其於105年7月22日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董○○一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為係丙○○自主辦理,則發生在前之本案亦應為相同之認定;
又補辦本案權狀的過程中,被告僅在等候區等待,故丙○○辦理補發本案權狀之行為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既丙○○於案發前之103年7月15日係簽立自書遺囑「預先分配」往生後之遺產,難以認定丙○○具有「在生前即有處分財產」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從以丙○○於本案案發後逾1年之行為逕予反推本案案發時丙○○之想法,況自上述被告提出其與丙○○於105年7月6日、16日、22日對話譯文暨錄影檔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7頁,檔案置於偵卷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以觀,可知被告多次甚為主動地試探、確認丙○○關於本案房地之歸屬,並預告告發人等人對於本案房地過戶予董○○一事容有爭執並可能提告,則以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悉上開話語將挑撥丙○○與告發人等人之母子情感,是在丙○○罹患失智症,其判斷力已不若常人之情形,本案房地於105年7月22日過戶予董○○一事,究係為丙○○自主辦理,抑或是在被告半推半就、有意引導下所為,尚屬有疑,然此並非本院審理之範疇,僅認辯護人此部分抗辯,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既本案之起訴範圍僅為被告明知本案權狀係由告發人等人保管,自始未曾遺失,竟因認本案房地應歸屬其子董○○,即利用具健忘症狀之丙○○,向丙○○佯稱本案權狀已遺失,致丙○○信以為真,進而申請補發本案權狀一情,核與丙○○是否患有中度失智症,或其是否因失智症而喪失自主意識等節皆無涉,又本院所認定辦理補發本案權狀者固為丙○○,然既丙○○係受被告所利用,業如前述,則被告僅在等候區等待一節,自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有關罰金調整之數額予以明文化,條文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為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達個人特定目的,竟不顧手足情誼,反利用具健忘症狀之丙○○,以不實之事由申請補發本案權狀,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資料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未有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務員,平均月收入新臺幣10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利用丙○○補辦本案權狀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本案房地登記清冊、切結書各1份(見調偵卷第163至173頁),業經交付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其上之丙○○署押、印文,均係丙○○真正之署押、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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