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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瓅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瓅文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瓅文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20時4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芬多精加香汽車旅館(下稱本案旅館)投宿,原應至翌(26)日12時許退房,然其明知並無資力支付延長住宿費用,亦無付款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旅館人員於該日,提醒初次住宿時間、延長住宿時間將近時,接續向旅館人員表示欲延長住宿時間各1小時,共4次(每小時延長住宿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致旅館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瓅文有付款能力及意願,讓其延長住宿至該日16時許,待該日16時許,其再向旅館人員即櫃臺組長高國珍表示欲再延長投宿時間經拒絕後,始向高國珍表示身上並無款項可支付,並留下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電話,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還款,高國珍始同意其離開現場,因而獲得前開延長住宿4小時之利益。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瓅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138頁至第14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瓅文固坦承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9分許,至本案旅館投宿,至翌(26)日12時許應退房時,向本案旅館人員表示欲延長投宿時間共4小時(每小時延長住宿價格為300元)等情(易字卷第72頁),然矢口否認涉有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離開時,跟櫃臺的人說身上的錢不夠,可不可以後付,櫃臺經理同意我離開,留下我的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料跟手機號碼、姓名,約定下個月10日還款,要離開時,我只有1個塑膠袋裡面裝400元現金跟20、30元的零錢,身上只有400元,店家已經同意我離開,當然就沒有把身上的400元給對方,我在延長投宿時,就知道自己的錢不夠;我爭執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聲請調閱警察密錄器畫面,證明店家已經讓我離開,我怎麼會是現行犯,但警方以我是現行犯逮捕等語(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13頁、第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9分許,至本案旅館投宿,原應至翌(26)日12時許退房,經本案旅館人員於該日,提醒初次住宿時間、延長住宿時間將近時,向本案旅館人員表示欲延長住宿時間各1小時,共4次,且迄今尚未付清延長住宿款項共計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易字卷第72頁、第1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國珍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情節(偵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易字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相符,復有消費明細單(偵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高國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原本被告退房時間是中午12時退房,12時之前,我們會提早30分鐘即於11時30分先打電話提醒被告住宿時間到12時,但她一直延時,櫃臺都有打電話進去跟她說時間還剩15分,她說再1個小時、再1個小時,都是我們主動打電話進去,提醒被告時間快到了,她都是1個小時、1個小時這樣加,加了1個小時之後,我們前15分鐘提醒她,她又超過了,然後又再加1個小時,都是我們主動提醒被告退房時間快到了,她才說要再延後,到當天下午4時,因為我跟被告說無法幫他加時,後來她要出來的時候就說身上沒有錢;我們打電話進去房間提醒被告退房時,她沒有說到身上錢不夠,直到碰面談時,她才說錢不夠等語(易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12頁),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延長投宿時,就知道自己的錢不夠等語(易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經本案旅館櫃臺人員告知原住宿時間及延長住宿時間將近時,已然知悉無資力支付延長住宿之費用,竟仍向櫃臺人員表示要延長住宿時間,甚至係當櫃臺組長高國珍拒絕讓其延長住宿時,始告知無法支付延長住宿之費用,顯見其於4度延長住宿時,當已明知其於退房時,並無任何資力可支付延長住宿費用,堪認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⑵雖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是我要離開時,才發現什麼東西都不見了,只有1個塑膠袋裡面裝400元現金跟20、30元的零錢,延長住宿時,我沒有特別注意身上的證件及錢包,我進去時不只400多元,我不知道我帶多少錢進去;跟我一起入住的男生在我入住沒多久就離開,對方是先離開,我也不知道我的錢包、證件是不是他拿走,因為我不確定,我不確定是不是他拿走的,還是我根本沒帶等語(易字卷第72頁至第73頁),是其亦不知悉究竟有無錢或證件遭該名男子取走,自無從佐證其於延長住宿時確實係有款項支付予本案旅館。再其於審理時供稱:我身上只有400元,但店家已經同意我離開,當然就沒有把我身上的400元給對方等語(易字卷第72頁),衡情,倘被告確實係因一時誤認自己有支付能力,待遭櫃臺組長高國珍拒絕延長住宿時間時,始發現自己無法支付全額費用時,應會主動向本案旅館告知可支付部分費用,以獲取對方之諒解,然被告卻捨此不為,直接向櫃臺組長高國珍告知自己沒有錢,甚至在對方同意其離開時,認不將身上之400元先支付對方係當然之理,是認被告有本件詐欺得利之犯意甚明。
⑶至被告辯稱:櫃臺經理同意我離開,留下我的LINE聯絡資料跟手機號碼、姓名等語,然證人即被害人高國珍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無法幫他加時,後來她要出來的時候,就說她身上沒有錢,她到櫃臺時,說可以留資料給我,我說請你出示證件給我核對看是否正確,她就說沒有帶任何證件,我才請她回房間稍等一下,我請警方到場等語(易字卷第108頁),顯見被告係為離開現場,始表示可提供前開資料及聯絡方式以求脫身,自難僅憑被告曾提供LINE聯絡資料、手機號碼、姓名,並經被害人高國珍同意離開之事實,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另被告辯稱:警方逮捕程序不合法,請求調閱警方密錄器,證明店家已經讓我離開,我怎麼會是現行犯,但警方以我是現行犯逮捕等語(易字卷第113頁、第137頁),惟警方逮捕被告後,被告於警詢時均行使緘默權(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於偵訊時否認有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偵字卷第125頁至第127頁),被告既未自白,本院亦未採用被告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是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所詐得本案旅館免費住宿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多次對本案旅館人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侵害清翼居旅店之財產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即任意對他人為詐欺得利犯行,對他人財產法益毫不尊重,價值觀念顯然嚴重偏差,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又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難認顯可憫恕,自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金額非鉅,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詐取利益之價值暨其於審理時所供稱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詐得免費住宿價值共12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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