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28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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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信輝


選任辯護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翁浩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信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浩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信輝與翁浩珉前因停車問題存有嫌隙,2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相遇而有爭執,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翁浩珉用雙手推蔣信輝身體,使蔣信輝之後腦勺及身體撞到柱子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右臀部大腿疼痛(疑挫傷與肌炎所致)等普通傷害,蔣信輝則接續手持球棒攻擊翁浩珉頭部、肩膀及腰部,使翁浩珉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及左腰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翁浩珉隨即步出地下停車場,蔣信輝則右手持球棒追出,之後再返回地下室停車場,駕車離去。

二、案經蔣信輝、翁浩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蔣信輝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翁浩珉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證人蔣信輝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陳述之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第80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訊據蔣信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翁浩珉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蔣信輝有言語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普通傷害罪之犯行,辯稱略以:蔣信輝當下說我用雙手推他造成他的傷害,但蔣信輝急著離開現場,我有疑問的是如果他有受傷,為何急著離開現場,且過了約6小時,蔣信輝才去驗傷,且我有證據證明蔣信輝離開停車場時,並沒有受傷,蔣信輝當下如果有傷,根本不應該離開現場。

蔣信輝平常都有在錄影,為何案發當時卻沒有錄影。

案發當下我在洗車、擦車,蔣信輝拿球棒往我頭打,我之後頭暈開始閃躲,就走出停車場,我沒有攻擊或反擊的行為,連話都沒有講到等語。

二、本案不爭執之事實:翁浩珉與蔣信輝前因停車問題存有嫌隙。

2人於112年11月3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相遇而有爭執,蔣信輝手持球棒攻擊翁浩珉頭部、肩膀及腰部,使翁浩珉受有腦震盪、左上臂及左腰部挫傷、左側耳撕裂傷等普通傷害,翁浩珉隨即步出地下停車場,蔣信輝則右手持球棒追出,之後再返回地下室停車場,駕車離去,過程為路面監視器攝錄。

蔣信輝嗣經醫院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右臀部大腿疼痛(疑挫傷與肌炎所致)之傷勢等情,業據翁浩珉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卷第39至44頁)及蔣信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明確,復有翁浩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3至15頁)、蔣信輝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9至21頁)、112年11月3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翁浩珉之112年11月3日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7頁)、112年11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5至56頁)、地下室停車場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1至32-6頁)、振興醫院113年6月7日振行字第1130003456號函暨所附蔣信輝於112年11月3日急診就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55頁)及翁浩珉之傷勢照片(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蔣信輝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信為真,且為翁浩珉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爭點翁浩珉係以上揭情詞置辯,故本案爭點則為,翁浩珉有無用雙手推蔣信輝身體,使蔣信輝之後腦勺及身體撞到柱子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右臀部大腿疼痛(疑挫傷與肌炎所致)等普通傷害?茲分述如下:

(一)據蔣信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之前的112年5月10日,我與翁浩珉因為停車在隔壁的事有糾紛,他認為我打開車門撞到他的車門2次,第一次是不小心的,但第二次是故意的,並打電話來要我賠償,後來我去車庫看,發現我的車子也被敲了,但我沒有證據是他敲的,所以我們2人的嫌隙就是從這裡開始。

我對翁浩珉說如果有什麼事情就請警察來做筆錄,該賠的我會賠償,後來我們2人見面就不愉快,他嘴巴還會罵我「你媽的」。

案發當時我有先怒吼宣洩情緒後再走下停車場,準備開車出去外面,翁浩珉在我的隔壁車位,他看到我的時候對我口語上有不禮貌的凌辱行為,他說「你會死,你會中風,你會怎麼樣,你不要中風,你不要噎到(台語),你不要看到鬼」等語,我們2人在柱子旁邊,翁浩珉就用雙手推我的手,導致我的後腦勺及身體撞到車庫旁邊的柱子,我的身體跌坐在地上,我撞到的時候有一陣子的頭暈、昏眩,但沒有很大的大礙,我還可以跑,我就當場從車庫旁邊的地上拿木棍打翁浩珉的耳朵,打了大概2、3下,翁浩珉跑掉,我就追著他跑,他跑上去導致我追不上,我才開車離開。

後來我感到頭暈、身體不舒服,才於當天晚上8點多去振興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9頁);

參以蔣信輝於案發後(即案發當日20時49分許)至振興醫院就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右臀部大腿疼痛(疑挫傷與肌炎所致)等傷勢,有該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1頁;

本院卷第41至55頁),就診時間上尚屬接續,且該診斷證明及病歷資料,係醫師於臨床對於病患診斷後,依照醫學知識所出具之證明文書,可信性極高,亦與蔣信輝上揭所證遭翁浩珉推其手部,致其頭部撞擊停車場之柱子後倒地所造成之傷勢均大致吻合。

綜合上情,堪認翁浩珉有以雙手推蔣信輝身體,使蔣信輝之後腦勺及身體撞到柱子後倒地,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臂與右臀部大腿疼痛(疑挫傷與肌炎所致)之傷勢甚明。

(二)翁浩珉雖辯稱蔣信輝並未於案發後立即至振興醫院就診,時隔約6小時,且其尚可開車及於隔日外出跑步,可證其並無受傷等語。

然依照蔣信輝所受之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勢,輕度可能產生頭痛,頭暈,噁心,嘔吐等表現,重症可能暫時性失憶,昏迷數小時至數日,且由於頭部的撞擊在最初6小時內常常有續發性的變化,但仍視後續之休養狀況易其結果等情,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病理常識,則蔣信輝於頭部撞到柱子當下並未立即發生病症,而遲至數小時後方發覺頭暈,進而至振興醫院就診,且於案發後仍可開車、就診隔日仍可運動等情,要與病理及常情無違,自難單憑上情即得逕認蔣信輝未受有上開傷勢,則翁浩珉辯稱蔣信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受傷、其未出手毆打蔣信輝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至於翁浩珉辯稱蔣信輝於案發當時均有開啟車內錄影等語,然此為蔣信輝所否認(見本院卷第88頁),卷內亦查無蔣信輝確於案發當下有錄得案發當時之畫面,卻故意不提出之佐證,難認翁浩珉所辯為真。

又翁浩珉自承有對蔣信輝稱你是看到鬼喔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認其等於案發當時確有口角爭執,而非翁浩珉所辯斯時2人均未曾交談之情,則翁浩珉上開所辯,難為有利於翁浩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翁浩珉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蔣信輝以上揭方式毆打翁浩珉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蔣信輝不符合自首之要件:1.蔣信輝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係蔣信輝主動至警局自承犯罪之過程而符合自首之要件。

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係翁浩珉被蔣信輝追出後,委由路人報警,嗣警員到場之後,翁浩珉向警員告知蔣信輝之人別及被害之犯罪事實等情,業據翁浩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2至32-6頁)及台北市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2023/11/03 14:49:23:立即通知派出所派員前往處理。

2023/11/03 16:44:35:派出所:報案人翁浩珉今在自家停車場洗車,突遭隔壁車位蔣信輝(00-0000XXXX,號碼詳卷)持球棒攻擊,後對方開車離去,警方到場,翁民耳朵明顯流血外目視外觀無其他傷勢,意識清楚未有大礙,警方通知119到場送往振興醫院醫治,後續翁民表示等去醫院就醫後並開立診斷證明後再至派出所提告傷害等語(見偵卷第9頁)均屬相符,可認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於到場之時,已自翁浩珉處得知蔣信輝之犯罪事實及人別,已發覺本案蔣信輝傷害翁浩珉之犯罪事實,蔣信輝遲至同月7日至派出所方向警員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見偵卷第23至26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減刑之餘地,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打對方,造成其等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且蔣信輝持兇器傷害翁浩珉身體之多處部位,使之造成較重傷勢,故其惡性較為重大,不宜僅量處低度之罰金或拘役之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蔣信輝犯後坦承犯行,翁浩珉則始終否認犯行,蔣信輝願賠償翁浩珉新臺幣(下同)3萬元,然因金額差距故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89頁)之犯後態度;

復參諸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兼衡蔣信輝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工畢業,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一個在學、一個已就業,目前已經退休、生活費靠積蓄為生等語;

翁浩珉則自陳:大學畢業,已婚、無子,目前從事批發零售的員工、月收入約5至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蔣信輝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蔣信輝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本院審酌蔣信輝之犯罪情節,係持球棒之兇器攻擊翁浩珉之身體多處,致翁浩珉受有非輕微之傷勢,復未取得翁浩珉之諒解,難認經由緩刑程序得以矯正渠蔣信輝之偏差觀念,為使蔣信輝能知所警惕,認其仍有接受刑罰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蔣信輝所持之球棒1支,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物之性質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價值低微,又對照蔣信輝之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刑,本案對蔣信輝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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