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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任
趙承軒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任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趙承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博任因積欠徐昱東金錢,徐昱東友人呂立修代徐昱東質問楊博任何時還款,致楊博任心生不滿,與徐昱東約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33之1號)移動工藝洗車坊(起訴書誤載為保養廠)協調還款事宜,楊博任與同行之趙承軒、許皓翔(起訴書漏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身穿帽T之男子(起訴書漏載,下簡稱:帽T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7日凌晨0時14分許前往上址,由楊博任持西瓜刀朝呂立修猛揮數刀、許皓翔則持球棒揮打呂立修,使呂立修受有左側肩膀與左側前臂撕裂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而趙承軒則與徐昱東發生拉扯,帽T男趁機持棍棒毆打徐昱東,致徐昱東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立修、徐昱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楊博任、趙承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2人對證據能力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129、1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傷害告訴人2人之心證如下:㈠有關被告楊博任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任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立修、徐昱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監視器擷取畫面、本院勘驗筆錄、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楊博任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㈡有關被告趙承軒部分:⑴訊據被告趙承軒,固坦承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徐昱東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跟徐昱東拉扯,我沒有出手打徐昱東等詞。
⑵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換言之,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查,告訴人徐昱東因本案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部及右側膝部挫傷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昱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趙承軒雖辯稱只有拉扯沒有毆打徐昱東,然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可知,被告趙承軒確實與徐昱東發生拉扯,在拉扯期間有帽T男持棍棒趁機毆打徐昱東,則徐昱東所受傷勢顯係被告趙承軒與帽T男所共同造成。
而從被告趙承軒與帽T男互未阻止對方,反係共同出手對付徐昱東之情觀之,被告趙承軒、帽T男對其2人共同傷害徐昱東有相互認識及默示合意至明。
被告趙承軒空言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趙承軒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楊博任、許皓翔、帽T男一同毆打告訴人2人,足認被告趙承軒就傷害告訴人2人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不論被告趙承軒僅與徐昱東拉扯,依照上開說明,均應就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2人、許皓翔、帽T男先後徒手傷害告訴人2人之舉動,各時間緊接、地點同一、手法相同,應認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又被告2人與許皓翔、帽T男就上開傷害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許皓翔、帽T男亦有傷害告訴人2人之犯行,容有未合。
㈢被告2人於同一時、地所為之傷害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仍各論以一傷害罪。
㈣爰審酌被告楊博任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債務,竟持刀對告訴人呂立修施以傷害行為,被告趙承軒則徒手對告訴人徐昱東施暴,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其2人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動機、目的、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博仁持刀、被告趙承軒徒手傷害之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40頁),被告楊博任坦承犯行、被告趙承軒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楊博任已與告訴人呂立修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證(本院易卷第177頁),但尚未與告訴人徐昱東達成和解,被告趙承軒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楊博任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西瓜刀(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刀械),固係其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未據扣案,被告楊博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已丟棄,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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