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3,易,32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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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昱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昱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郵局,基於毀損犯意,以麵線、磚頭、鋁罐等物,朝士林郵局設置該處由告訴人曾麗瑛掌管之自動櫃員機(簡稱ATM)丟擲,造成ATM螢幕破裂,及機體烤漆刮損,損及該ATM螢幕顯示攻擊及部分機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受損。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7號卷第3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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