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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之人,均明知實際上並無要向撒冠貞購買其持有塔位之買家,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元鋐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撒冠貞,自稱「李大雄」從事塔位仲介,佯以有買家欲購買撒冠貞持有之塔位,接續以撒冠貞須付費消除前此未賣出塔位之註記、塔位須繳納稅金始能出售等事由,致撒冠貞陷於錯誤,而先後與黃元鋐相約面交計新臺幣(下同)8萬元(付款時間、地點、相關情形詳附表所示)。
嗣撒冠貞因對方於取款後遲未聯繫後續事宜,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撒冠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黃元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本院易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告訴人撒冠貞,且曾與告訴人於112年5月2日、3日、8日聯繫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之前在賣生前契約時,有在告訴人家附近菜市場隨機發名片,何時的事情我忘記了,我大概112年間就已經沒做了,我也不記得有沒有發名片給告訴人,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買生前契約,叫我幫她找,才與我聯繫上,我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有沒有塔位,她只跟我說要買生前契約,後來沒有找到她要的生前契約,我與告訴人相約見面都是在談生前契約的事情,告訴人說把錢交給我,但我根本沒有拿到錢等語。
二、本院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我家中有購買多餘的塔位,112年4月21日13時7分許有自稱要購買塔位的客人打電話給我,說可直接購買其他客人不買的塔位,就跟我約在同年5月2日15時許,在汐止區明峰街194號昭寶堂黃金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交付1萬元給被告,第2次是同年月3日在汐止區明峰街179之1號統一超商明峰門市ATM領取2萬元後,與被告約在昭寶堂黃金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談,駕駛就是跟我通電話的被告,後座有一位自稱是「國稅局林科長」,說要用錢減稅,我就交付2萬元之後下車,同年8日我再接到被告電話,向我要5萬元,當天約在昭寶堂黃金珠寶銀樓對面停車格上車後,被告先載我去統一超商明峰門市領錢,提款失敗後,被告載我回家拿郵局和農會存摺,再載我伊汐止區社后郵局漢汐止農會各領2萬元,但被告堅持我要給5萬元,就載我到家附近巷口,我回家拿1萬元再走到被告車上給付,我共面交8萬元,後來打電話被告幾乎都不接我電話,我懷疑是詐騙,到派出所報案;
經我檢視被告照片後,我確認犯嫌就是被告,都是被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偵字卷第9至13頁)。
及繼於偵訊時證稱:112年4月21日我接到「0000000000」來電,對方自稱「李大雄」是跑個體,沒有公司的仲介,說可以直接幫我賣塔位,我就跟對方約在同年0月0日下午3時在汐止區明峰街194號銀樓對面,開車來跟我見面的就是「李大雄」,因我原本有一位買家但未完成交易,「李大雄」說可以花錢將未賣出的註記消除,所以我就給「李大雄」1萬元,我從頭到尾沒見過註記,「李大雄」說註記應該是在公會,我都沒看過;
同年月3日我在明峰街7-11明峰門市提領2萬元,跟「李大雄」約在明峰街194號銀樓對面,「李大雄」開車過來,車上還有一位自稱是「國稅局林科長」的人,當天我將2萬元交給「林科長」,原因是有塔位稅務要處理,買賣會有稅務,「林科長」說他已經幫我墊40萬元,所以我才會給稅務2萬元;
同年月8日「李大雄」打給我說要再給5萬元,所以我當天提領加計家中現金共5萬元交給「林科長」,原因是「林科長」說稅務加起來要8萬元;
我發現被騙,去報案時,「李大雄」用「0000000000」打給我,我說我在報案,對方就掛電話;
「李大雄」有跟我說找到1個科技公司的買家,所以我才願意給稅金;
我在警詢時有指認被告就是「李大雄」,我很確定,他化成灰我都認識等語明確(偵字卷第113至117頁)。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就洽談塔位買賣過程、提領及交付款項時間、數額等情節,前後所證一致,其證稱之提款時間及數額,亦與卷附存摺交易明細所示相合(偵字卷第37至39頁)。
㈡又觀諸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112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此門號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頻繁,而卷附員警調取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亦與告訴人所述交款予駕駛車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犯嫌之時地相符(偵字卷第21至35頁),上開各節亦堪證告訴人本件指訴之事實非虛。
復以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時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係經員警依告訴人所述犯罪事實發生時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查詢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偵字卷第41頁)後,以包括車主即被告之照片在內之數張照片供告訴人指認,告訴人始指認出被告即為與之聯繫塔位買賣事宜及駕駛上開車輛之駕駛「李大雄」(偵字卷第15至17頁),顯見告訴人報案伊始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意。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酌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11年1月有從事靈骨塔行業,是業務,在賣罐子,做到同年6月就沒再做,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找到我,我忘記是我或是告訴人主動聯絡的,告訴人說要買生前契約,我們用LINE聯繫,有約見面談生前契約的事情,我沒有使用「0000000000」這支號碼,卷附監視器畫面中開我的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人不是我,我也不知道是誰等語(偵字卷第129至13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要賣告訴人生前契約,門號「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4月時使用,我忘了何時就沒在使用了,我幫2間公司賣生前契約,公司名稱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2頁)等語。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買生前契約,「0000000000」這支號碼是我之前做生前契約時使用的,我不記得是112年或是111年時就沒用了;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我的,我在112年5月2日有開這台車去找告訴人,都是在說她想買生前契約的事,電話裡都講過,約見面現場再講一次,我跟他說我盡量幫忙找看看;
卷內監視器畫面拍到我開車動向,我不太記得為何要這樣開車,告訴人好像是上樓再下樓拿1或2罐藍色伯朗咖啡給我;
我也忘記告訴人在112年5月8日為何又會在我車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8至29頁)。
由被告所述,其就是否曾使用「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否與告訴人以LINE或「0000000000」門號聯繫、是否曾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見面及駕駛動線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所辯已難信為真。
且其既辯稱與告訴人見面多次如附表所示,每次均係與告訴人洽談生前契約,衡情應就相關洽談細節印象匪淺,但被告對於洽談情節、洽談之生前契約大致內容、搭載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所示駕駛動向之緣由為何等事,竟均稱不記得云云,尤為悖常,所辯自不可逕信。
佐參「0000000000」門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所示,該支門號於上開期間使用基地台位置曾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縣義竹鄉,而被告戶籍登記地在嘉義縣義竹鄉(偵字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其亦自承111年間起即居於臺北市萬華區(偵字卷第133頁),顯見此門號使用狀況與被告具有地緣關係,告訴人前開指述被告即為使用「0000000000」門號聯繫其關於塔位買賣事宜之人等語,益非無憑。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及被告即為向其詐欺取財之犯嫌等語,自堪值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依告訴人指訴,除被告之外,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曾見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之人與被告同在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且向告訴人同樣表明關於塔位買賣需繳納稅金等事,告訴人亦曾將款項交予該人(偵字卷第9頁、第11頁),足認被告與該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與共犯佯以有買家欲購買塔位為由,向告訴人行騙,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詐得金錢之數額、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本院易字卷第9至10頁、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之說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指訴其交付給被告之款項計8萬元,有前述存摺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可據,而被告與「國稅局林科長」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財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因認上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及「國稅局林科長」所有均分。
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4萬元(計算式:80000÷2=40000),該等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付情形 1 112年5月2日15時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1萬元予被告。
理由為:撒冠貞之塔位上有註記未賣出,須花1萬元消除註記始可再為出售。
2 112年5月3日17時許,被告駕駛不詳黑色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及自稱「國稅局林科長」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由為:須繳納塔位買賣之稅金。
3 112年5月8日14時36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及新北市汐止區民族三街與民族六街巷口,撒冠貞上車後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
理由為:塔位買賣稅金須再繳納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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