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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周柏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應予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所載「並持該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應予更正為「持手機出示該男子所傳送之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即Foodpanda工作證明擷圖」。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所載「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應予補充為「足生損害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證、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12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偽造之「富胖達工作證明文件」,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云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係持手機所顯示之偽造富胖達公司工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該工作證性質上為電磁紀錄,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該電磁紀錄內容足以表彰被告在富胖達服務之在職情形,被告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是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持偽造之工作證明詐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做工、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詐得之APPLE IPHONE 13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已由被告交付予上開共同正犯以換取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偽造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影像檔案,未據扣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影像檔案現仍存於被告手機,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貞卉、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19號被 告 周柏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柏良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看見「辦手機及門號換現金」之手機簡訊,因缺錢花用,即與傳送簡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申辦手機事宜。
其明知欲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且搭配AB967「(企客_5G)5動奇機1599H(48)專案(1002)」購買手機,須為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方可免原需預繳13至15個月之月租費,且需綁約使用該門號並按月繳納門號基本費及通話費至少48個月,而其並非台灣大哥大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亦無向台灣大哥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需求或按月繳納申辦該門號月租費及通話費之意願及能力,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由該男子偕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台北南港直營服務中心(下稱南港服務中心),並持該男子所交付偽造不實之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即Foodpanda之工作證明文件,行使交付予台灣大哥大南港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佯裝為富胖達公司之員工,並有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使用需求及繳納相關費用之意願,致台灣大哥大南港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開通上開門號並依約提供APPLE IPHONE 13 PRO 256G金色手機1支,足生損害於台灣大哥大對企業客戶員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管理之正確
性。
周柏良取得上開手機後旋即交付予該名男子,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報酬。
嗣因周柏良遲未繳納所申辦上開門號之月租費,台灣大哥大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大哥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周柏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交付之偽造Foodpanda
工作證明文件,向台灣大
哥大南港服務中心以企業
客戶員工優惠方案申辦本
案門號。
⒉坦承111年5月17日申辦本
案門號時,其已非富胖達
公司之員工。
⒊坦承於申辦本案門號並取
得本案手機後,旋即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本案門號及手機並非
由其所持有使用之事實。
告訴代理人華黃傑於警詢
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⒈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
務申請書及所附被告之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影本、被告在富胖達公
司即Foodpanda之工作
證明文件影本
⒉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時
間、地點、方案、搭配
手機及欠費紀錄等台灣
被告以富胖達公司員工之身
分,於上開時間至台灣大哥
大南港服務中心,以AB967
「(企客_5G)5動奇機1599
H(48)專案(1002)」,
申辦本案門號,並取得APPL
E IPHONE 13 PRO 256G金色
手機1支,及有積欠電信資
費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還有在用別人的Foodpanda帳號接外送訂單,所以才會去用企業客戶方案申辦門號,且我是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的指示,我才拿偽造的員工證明去申辦本案門號等語。
惟被告所持Foodpanda員工證明文件係偽造,且被告於111年5月17日申辦門號時已非富胖達公司員工乙情,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員工證明文件是對方拿給我的,所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我本人之帳戶,我知道我自己當時已非員工,且帳號已被停權等語,是被告以偽造之員工證明文件佯裝為富胖達之員工,致台灣大哥大南港服務中心不知情之員工陷於錯誤,因此取得不法利益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大哥大損失明細資料1
份
⒈富胖達公司112年10月4
日富胖達(法)字第11
21004006號函1份
⒉富胖達公司112年11月1
0日富胖達(法)字第1
121110005號函1份
⒈證明被告與富胖達公司所
簽訂之勞務承攬合約係自
109年9月28日起至111年5
月9日止,被告於111年5
月17日申辦本案門號時已
非富胖達公司員工之事
實。
⒉證明被告持以申辦本案門
號之Foodpanda員工證明
文件為偽造,被告於111
年4月上半月並無完成餐
點遞送業務之紀錄,且被
告之Foodpanda ID為5629
0,與上開員工證明所載1
47018不符之事實。
(續上頁)
三、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主任檢察官 陳貞卉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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